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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成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铖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刑初49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铖,女,1987年3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济源市,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河南盛宝投资担保公司、河南盛宝资产管理公司会计,住河南省济源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杜继清,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邓伟丽,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7]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铖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焱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铖及其辩护人杜继清、邓伟丽到庭参加诉讼。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同案犯郭守永(另案处理)为从事融资业务,购买河南盛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并成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安排郭守蕊(另案处理)为财务工作人员;2011年7月,郭守永注册成立河南盛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地点位于郑东新区永和伯爵写字楼),担任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安排郭守蕊为财务总监,负责公司的吸储、放贷等核心业务,招聘成铖担任公司会计,负责记账、转账工作。自2011年3月以来,郭守永利用盛宝公司,伙同郭守蕊、被告人成铖等人,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采取发放宣传页、口口相传等方式,许以月息为1.5分至2.5分高额回报为诱饵,承诺到期还本付息,同社会不特定群众签订借款合同,进行非法集资。集资款用于购置房产及豪车、对外投资、员工奖金、还本付息等。随着公司兑付困难,郭守永又安排人员在新乡市、济源市、泌阳县、长垣县等11个地区成立分公司,继续向社会不特定客户非法集资,资金直接汇入郭守永、郭守蕊、成铖等人的银行账户,由郭守永支配使用。经鉴定:自2011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盛宝公司在郑州、新乡、济源、泌阳、长垣五个地区吸收存款共涉及1025名理财客户,吸储合同金额741,871,000元,实际到帐资金额466,584,480元,共支付理财客户本息334,600,663元,未兑付金额149,674,973元。盛宝公司无法兑付客户资金后,郭守永、郭守蕊等人纷纷畏罪潜逃,被告人成铖于2015年12月5日到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被告人成铖的供述;同案犯郭守永、郭守蕊的供述;证人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成铖明知他人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仍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从犯,遂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成铖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成铖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成铖客观上没有没有实施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只从事基本的记账工作,其本人仅仅提供劳务,获取的也仅仅是基本工资,并未得到奖金与提成,一般情况下不宜按犯罪处理,即便是按犯罪处理,因被告人成铖系从犯、初犯、且对犯罪的帮助作用极其轻微、对社会未造成任何危害,依法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成铖归案后,具有认罪认罚的表现,依法应从宽处罚;成铖患有癫痫病,身体状况不宜关押。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成铖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提交了郑州市第二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治疗卡、河南省人民医院处方笺以证明以上观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成铖的供述;同案犯郭守永、郭守蕊的供述;证人徐某、于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本院认为,认为被告人成铖明知他人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仍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成铖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成铖主动投案后,不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河南盛宝资产管理公司的客户明细,为侦破郭守蕊、郭守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案件提供了重要线索,因系共同犯罪,虽不属立功,但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在本案共同犯罪中,成铖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成铖系初犯,经医院诊断患有癫痫病,身体状况不宜关押。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因数额巨大,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的法定幅度内判处刑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成铖减轻处罚。经过调查,被告人成铖符合社会调查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铖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金波代理审判员  李杨扬人民陪审员  靳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