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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5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林国冲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5刑初15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国冲,男,1954年10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永春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30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本院经依法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查明:2017年4月29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林国冲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由永春县蓬壶镇鹏溪村行至蓬壶镇美中村四角庭角落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7年4月30日00时17分,被告人林国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7mg/100ml。认定上��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林国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黄某的证言;3、被告人林国冲的供述和辩解;4、血液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现场调查记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永检诉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国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国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坦白;法定从重处罚情节-驾驶无牌机动车;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国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褚淑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林晓言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http:?/??/?so.findlaw.cn?/?cse?/?search?s=5951707868767694152&entry=1&q=%E5%8D%B1%E9%99%A9%E5%8C%96%E5%AD%A6%E5%93%81”t”_blank?)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