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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02民初1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广元市利州区建林轮胎经营部诉被告何华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元市利州区建林轮胎经营部,何华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02民初1710号原告:广元市利州区建林轮胎经营部经营场所:广元市利州区120道口经营者:沈银洲,男,汉族,生于1956年9月13日。被告:何华林,男,汉族,生于1967年5月6日。原告广元市利州区建林轮胎经营部(以下简称“建林轮胎经营部”)诉被告何华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银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林轮胎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轮胎款7300.00元、利息、催收欠款所产生的费用;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何华林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共欠轮胎款7300.00元,2014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轮胎款7300.00元。被告何华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共欠轮胎款7300.00元,2014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广元市利州区建林轮胎经营部轮胎款人民币7300.00元,大写柒仟叁佰元整。承认还款日期2014年8月30日,此欠条至还款之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逾期不能偿还欠款的,本人(欠款人)愿意以汽车、房产、股票等一切欠款人名下可以变卖的财产作抵押。在签订欠条之日起至承认还款之日内按国家贷款利息0.15%付利息,按月息结算。逾期不能偿还款的按逾约还款日期拿违约金《每天拿3%的违约金、至付清此欠款止》。备注:逾约日期不偿还欠款本人(欠款人)愿意扣押汽车作抵押,答:以上本人(欠款人)已看过、同意。欠款人:何华林,欠款日期:2014年5月13日。”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无果,故起诉。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原告陈述加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后,应及时支付货款,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定于2014年8月30日付款,而逾期后被告仍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其行为已违约,故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占用资金的利息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300.00元及占用期间利息(从2014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为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讨债期间的费用,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丧失对原告诉求和证据的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华林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元市利州区建林轮胎经营部支付轮胎款7300.00元及占用期间利息(从2014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以货款7300.00元为基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何华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玉人民陪审员 廖 萍人民陪审员 魏志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