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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刑初15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会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主高建营的鲁L×××××号牌轻型厢式货车,沿莒县城区信中路向南行驶至信中路与文心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顺行左转弯的周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刮碰,致周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交警莒县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未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措施不力,左转弯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查明,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判决,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及赔偿范围内赔偿被害人亲属死亡赔偿金50万元;由车主高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194284.38元,被告人李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表示无力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证人周某、高某的证言,本院(2017)鲁1122民初1390号民事判决书、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电话报警后在事故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至2018年8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海燕代理审判员  兰庆余人民陪审员  来永学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廷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