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3民初3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徐新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新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3616号原告:徐新民,男,195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郑州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龙,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负责人:王焱,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徐新民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新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新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在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其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470.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06月04日10时30分左右,郑海民驾驶临时豫A×××××号轿车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徐新民步行相撞,致徐新民受伤,造成伤一人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海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新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06月04日10时30分左右,郑海民驾驶临时豫A×××××号轿车在溱水路鑫鑫花园院内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原告徐新民步行相撞,致原告徐新民受伤,造成伤一人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郑海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新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新民因伤在新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出医疗费用共计11110.84元。出院诊断为:1、左腕三角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3、下颌第1、2切牙损伤;4、肝囊肿;5、左肾囊肿;6、多发腔隙性脑梗塞。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3-6月;三月后复查X线;定期复查(切牙)。事故发生后,原告与郑海民及其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就交强险限额内应当承担的部分达成私下调解协议。原告与被告郑海民驾驶车辆投保商业险的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对该部分依法解决。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新密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病历各一份;3.被告保险公司的商业险保单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共计1111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分别以30元/天、10元/天的标准计算分别为1020元、340元。以上共计12470.84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保险公司已经就该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部分为2471元(取整),应由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人民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徐新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47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吕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徐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