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2民初2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邬某与史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史某1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民初2327号原告:邬某,女,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清华,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力,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原告邬某诉被告史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清华,被告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并判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史某2。2016年8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无法共同生活,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女孩史某2随原告生活,但夫妻共同财产并未分割;经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存有以下共同财产:1、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及养老保险金;2、被告在江西省证券登记有限公司登记的中国工商银行可转换公司债券;3、被告在国盛证券的资金账户为90×××52的股票;4、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招商银行、广发银行的银行存款。原、被告就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史某辩称,1、养老保险不可以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截止到2017年8月份为48072.55元,个人实际缴付金额为24036元,本人由于无法对公积金进行提取,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分割公积金的要求无能为力;2、原告出具的证据只有证券账户卡和代码卡的复印件,只能证明本人有开过证券户头,无说服力;国盛证券账户资产情况只是截图复印件,并非证券公司出具的资产证明,无法证明是本人的证券账户;3、本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余额现有1460.52元,农业银行账户余额为0元,本人之前在南昌百货大楼家电卖场工作了20年,多年来积累了较多的朋友和团购客户关系,由于相互的信任,他们在购买整套家电或大批量工程机时,都会将所购家电款项先汇入本人银行账户,然后委托本人代为购买,而本人银行账户中出现的较大资金交易记录均系朋友和团购客户购置整套家电以及大批量工程机的款项,而并不是夫妻共同存款,此外账户的交易明细清单也能清晰的反映资金的出入交易情况。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隐瞒、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纯属凭空捏造,被告与原告结婚以来,一无房二无车三无存款,所住房屋都是被告父母的,现工作单位也无任何可靠收入保障,而且在之前关于女儿抚养权和抚养费的案件开庭中原告也到庭认可了我们是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务的事实,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要求明显是无中生有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希望法院能给予公正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2007年6月至2017年5月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住房公积金明细查询单金额43675.64元、南昌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查询的被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金额22560.32元、被告招商银行账户截止2017年5月14日金额86.28元;被告提供的截止到2017年4月28日,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卡余额为1460.52元、截止到2016年12月21日,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卡余额为0元,以上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拍照件、国盛证券资金账户打印件及被告提供的原告个人缴纳养老保险(灵活就业人员)账户明细复印件,双方均提出异议。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原、被告提供材料均系打印或复印件,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7年5月12日经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同年5月19日送达判决书给双方当事人。因原、被告在一审法院庭审时均表示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故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在二审时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予支持,但可以另行协商或起诉。原、被告因本案沟通不成引发纠纷。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住房公积金43675.64元、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金额22560.32元、银行存款余额1546.8元,合计67782.76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予以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33891.38元。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请,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邬某人民币33891.38元;二、驳回原告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邬某承担1600元,被告史某承担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胡振艺人民陪审员 涂 林人民陪审员 涂冬妹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邓亚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