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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郭小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刑初368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小冲(曾用名郭晓聪),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四川省泸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5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8月9日执行逮捕。辩护人龙建才,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7〕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小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小冲及其辩护人龙建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郭小冲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眉山市东坡区岷江大道中段与疏竹街交叉路口与郑某某驾驶的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郭小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5.8mg/100ml。经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小冲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郭小冲被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郭小冲赔偿了交通事故受害人郑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郑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小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被告人郭小冲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单,扣押清单、返还清单,证人郑某某、彭某、王某某、肖某某、吕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鼎诚司鉴[2017]毒鉴眉字第230、2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物证痕迹勘验笔录,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第51140262017016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被告人郭小冲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小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检测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45.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小冲的血样提取登记表无被告人签字,且未向被告人告知使用的是碘伏消毒,无法排除使用的消毒物含醇类物质;被告人郭小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小冲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已有见证人、医务人员、办案民警签字确认,其真实有效、程序合法,应予采信,该血样提取登记表已载明消毒液为碘伏,且郑某某与被告人郭小冲相隔两分钟相继由同一医务人员提取血样,使用消毒液均为碘伏,而郑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经检测为<1.0mg/100ml,被告人郭小冲的酒精含量检测结果程序合法、客观真实;被告人郭小冲在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其进行控制前无主动投案的行为和意思表示,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小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小冲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小冲系初犯,且赔偿了交通事故受害人郑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小冲系初犯、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且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郭小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郭小冲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小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8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凌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