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民初5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重庆市泽洪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禹玉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泽洪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禹玉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5406号原告:重庆市泽洪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的重庆市涪陵区龙桥街道龙飞路111号6幢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304860974U。法定代表人:谭昌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应妮,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玉德,男,1966年4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市泽洪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禹玉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泽洪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应妮,被告禹玉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泽洪实业股份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49995.62元,并按每月4244.2元支付加价款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49995.62元的钢材,用于武陵山工地,约定于2015年10月30日前付清,逾期每月每吨加价200元。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禹玉德辩称,庞贵福、杨川承建周泽福位于涪陵区武陵山回龙湾的房屋。庞贵福、杨川将该房屋交由我修建,我向原告购买钢材款属实,货款没有支付也属实,但该款应庞贵福、杨川支付给原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货单,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钢材共计货款49995.62元,约定于2015年10月30日付清,逾期每吨每月加价200元。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对货单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原、被告认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共计货款49995.62元,用于涪陵区武陵山回龙湾工地,并约定于2015年10月30日付清货款,如逾期每月每吨加价200元。被告在该货单上签名确认。事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认为每月每吨加价200元过高,自愿调整为以货款本金49995.62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31日起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钢材买卖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49995.62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禹玉德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泽洪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9995.62元,并承担该款从2015年10月31日起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禹玉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简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