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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民终1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姜宝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张宝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宝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张宝生,蒋红权,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民终10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宝君,黑龙江省延寿县延寿镇胜利街十二委四十四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辉,山西轩明(吕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龙凤北大街吕建北侧。负责人:冯树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飞,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宝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红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南郭村38路汽车站东。法定代表人:肖增明。上诉人姜宝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寿险吕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宝生、蒋红权、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2016)晋1130民初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2016)晋1130民初53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姜宝君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118元予以退回;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9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李艳丽审判员  穆沛华审判员  潘 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闫 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