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何贵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贵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刑初101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贵华,男,199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江西省贵溪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于2017年4月12日被羁押并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7)9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贵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向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贵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2日3时许,被告人何贵华在沙坪坝区西永镇某厂区三楼生产线上班时,因琐事与被害人余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何贵华持生产线上的塑料工件将余某某唇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余某某口唇创口累计达6.9厘米,评定为轻伤二级;下唇系带处粘膜破损,评定为轻微伤。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何贵华在其宿舍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何贵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何贵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贵华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贵华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了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何贵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贵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汤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祁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