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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2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郭文臣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文臣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2刑初98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文臣。因本案于2017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公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文臣犯放火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察员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文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5日17时许,租住在大连市旅顺口区**路**号的被告人郭文臣拿着装有汽油的塑料桶来到同一个院内的李某某居住的房间,因工钱问题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后,郭文臣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汽油,汽油着火后将李某某居住的房间内的吊棚及其存放在房间内的电脑、被褥、衣物等物品烧毁,同时大火也蔓延到了李某某的工人居住的房间,威胁到院内外住户的安全,后消防队赶到现场将火扑灭。另查,案发当时,被告人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将其带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文臣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塑料桶照片���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某、郭某某、于某、段某某、贾某、阮某某、杨某某、王某的证言笔录;(大)公(司)鉴(理化)字[2017]**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大公(旅)勘[2017]**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文臣因索要工钱不成而威胁报复他人,使用汽油作为引火物,故意纵火焚烧他人私有财物,所制造的火灾不仅烧毁了公私财物,而且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侵犯了社会的公共安全,核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郭文臣案发当时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将其带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文臣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庆国人民陪审员  张 颖人民陪审员  李 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安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