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21民初158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毕世贵与吴鸿濂、吴永东散伙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世贵,吴鸿濂,吴永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321民初1589号之一申请人:毕世贵,男,194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申请人:吴鸿濂,男,194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申请人:吴永东,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申请人毕世贵与被申请人吴鸿濂、吴永东散伙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吴鸿濂所有的坐落于荣县旭阳镇成套住宅以及被申请人吴永东所有的坐落于荣县桂林街成套住宅、对被申请人吴永东所有的小型越野客车采取保全措施。本院经过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一百五十四条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吴鸿濂所有的坐落于荣县旭阳镇××成套住宅;二、查封被申请人吴永东所有的坐落于荣县桂林街××号成套住宅一套;三、扣押被申请人吴永东所有的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以上查封、扣押的财产暂交由所有权人保管使用,但不得设立权利负担或妨碍执行。人民法院扣押动产的期限为2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3年。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期限届满未办理继续查封手续的,查封的效力消灭。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姜启明审 判 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曹丽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肖 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