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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4执159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海盐县环境保护局、孙建国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盐县环境保护局,孙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24执159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海盐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长潭路83号,组织机构代码:00255621-3。法定代表人郑彪。被执行人孙建国,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本院于2017年07月27日作出(2017)浙0424执159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孙建国银行存款人民币91250元,现因双方达成和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孙建国银行存款人民币9125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赵伟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冯跃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