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4执159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海盐县环境保护局、孙建国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盐县环境保护局,孙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24执159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海盐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长潭路83号,组织机构代码:00255621-3。法定代表人郑彪。被执行人孙建国,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本院于2017年07月27日作出(2017)浙0424执159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孙建国银行存款人民币91250元,现因双方达成和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孙建国银行存款人民币9125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赵伟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冯跃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