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12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阎家明与上海绿地优鲜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家明,上海绿地优鲜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3民初12970号原告:阎家明,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上海绿地优鲜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阎家明诉被告上海绿地优鲜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阎家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周奕南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黄雯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