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民初2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遵化市双宝矿山机械厂与王超、郭素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化市双宝矿山机械厂,王超,郭素绵,XX,李雪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2398号原告:遵化市双宝矿山机械厂,住所地:遵化市。投资人:梁利宝。委托代理人:李子龙。委托代理人:马军戍。被告:王超,男,1977年5月26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郭素绵,女,1977年1月6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XX,男,1986年11月27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李雪娇,女,1991年6月8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遵化市双宝矿山机械厂诉被告王超、郭素绵、XX、李雪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立艳独任审理、书记员乔新出庭记录,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化市双宝矿山机械厂的投资人梁利宝及委托代理人李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超、郭素绵、XX、李雪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从事矿山机械及配件经营的企业。被告自2014年开始在原告处购买矿山配件机锤,陆续给付了部分机锤款。截止到2016年2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机锤款972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机锤款97200元,并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自2016年2月7日至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四被告未进行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四被告给付机锤款97200元并自2016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2月6日被告王超、XX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王超、XX拖欠原告机锤款97200元的事实。证据二、被告王超与郭素绵、XX与李雪娇的常住人口数据查询简要信息表两张,用以证明被告王超与郭素绵、XX与李雪娇分别系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超与郭素绵系夫妻关系、被告XX与李雪娇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6日被告王超、XX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梁利宝机锤款人民币:玖万柒仟贰佰元整(97200),欠款人:王超XX,2016年2月6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王超、XX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王超、XX欠原告机锤款97200元未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2月7日起计付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与被告王超、XX之间的买卖行为发生于被告王超与郭素绵、被告XX与李雪娇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连带给付机锤款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超、郭素绵、XX、李雪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遵化市双宝矿山机械厂机锤款97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减半收取1115元及保全费1020元,合计2135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立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乔 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