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7民终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安徽天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铜陵市科学技术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天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铜陵市科学技术局,铜陵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贾胜武,陈家喜,叶芸,铜陵市银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民终3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天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中科大铜陵科技创业园。法定代表人:朱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宁,女,该公司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市科学技术局,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北京路科技大厦。负责人:陈家喜,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锐,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北京路科技大楼。法定代表人:周咏文,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锐,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胜武,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铜陵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锐,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家喜,男,汉族,1963年5月9日出生,铜陵市科学技术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锐,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芸,女,197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锐,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市银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南路义安大厦五楼。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安徽天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铜陵市科学技术局、铜陵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贾胜武、陈家喜、叶芸、铜陵市银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6)皖0705民初1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徽天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宁,被上诉人铜陵市科学技术局、铜陵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贾胜武、陈家喜、叶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铜陵市银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天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将擅自搬离的物品归还上诉人,并承担因侵权造成上诉人的停产损失;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08年7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铜陵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因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产品款1.7万元未支付,以及房屋质量问题渗水导致上诉人损失8.9万元未补偿。上诉人多次交涉未果,故未交付房屋,希望以此来督促上诉人支付欠款。2014年6月13日,铜陵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对上诉人租赁场所进行清理,在没有告知和经过上诉人允许的情况下擅自搬走属于上诉人的多数物品,被上诉人仍有物品未予归还。一审法院未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仅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自行收集被上诉人铜陵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所拍摄的对租赁场所清理的录像有困难,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被上诉人铜陵市科学技术局、贾胜武、陈家喜、叶芸、铜陵市银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虽未参与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但均与本案存在关联,且有过错,应与被上诉人铜陵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承担连带返还财产的责任。铜陵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辩称:1.本案案由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此前,双方已就租赁合同终止事宜达成和解协议,本案上诉人在本案起诉之前,就已经书面放弃了其与房屋租赁合同有关的实体权利,丧失了胜诉权。2.民事诉讼是“谁主张,谁举证”,上诉人只拿出一张自己回忆的物品清单,对其主张而言,明显属于证据不足。3.录像丢失并非答辩人故意,且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清结,铜陵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无需对此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铜陵市科学技术局、贾胜武、陈家喜、叶芸辩称:本案案由是租赁合同纠纷,与安徽天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是铜陵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铜陵市科学技术局、贾胜武、陈家喜、叶芸均不是本案合同纠纷当事人,属于案外人,不存在因合同纠纷向安徽天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责任。铜陵市科学技术局、贾胜武、陈家喜、叶芸未直接参与清理上诉人所租赁的房屋。另外,铜陵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没有法律规定其上级主管机关、内部人员、代理律师需对独立法人主体的行为承担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安徽天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房屋租赁合同》第七条第四款“被告有权处置原告在该房屋里放置的一切物品,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条款无效;2.请求判决被告将擅自搬离的原告物品归还(详见物品清单),恢复供水财物原状,让公司正常经营;3.请求被告连带承担返还原告财产责任;4.请求被告承担因侵权导致原告停产损失(依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为准);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安徽天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一审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7月15日,原告安徽天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铜陵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铜陵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将该中心B号楼215号房租赁给原告作为生产办公使用,租赁期限1年,自2008年7月15日至2009年7月14日。后双方于2010年5月18日再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铜陵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将该中心C号楼108、109号房出租给原告作为生产经营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一年,自2009年12月18日至2010年12月17日。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发生纠纷,合同期满后未再续签。此后原告也一直未搬迁。2014年6月13日,铜陵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对原告的租赁场所进行了清理,并进行了录像。但该录像铜陵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当庭陈述已丢失。在2014年10月16日铜陵市公安局法制科民警对被告贾胜武的询问笔录中,被告贾胜武陈述,2014年5月份,铜陵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处置了原告,主要包括“第一是安排人员摄像取证,第二是安排保安对贵重物品进行编号登记,然后就地保存”。2014年10月16日,铜陵市公安局法制科民警对张冠杰(铜陵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员工)的询问笔录载明:“我们对不便搬动的物品就地原样封存,对一些贵重物品,例如电脑和一些文件材料,打包封存在我们仓库(该仓库为该单位唯一专用仓库)”。2015年10月3日,原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2015)狮执字第00493号案件执行笔录中载明:对你公司与铜陵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案,本院已到场,对你公司的物品、产品进行了监督搬迁,现你公司将铜陵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室内的产品、物品已搬离,请你公司予以确认?安徽天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宁:室内的产品、物品已全部搬离走了,剩余的东西我公司不要了,由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自行处理。安徽天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宁在执行笔录尾部注明:我今天搬走的是没被申请人拿走的物品。原告安徽天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9日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鉴定停产(被侵权)损失,但因原告无法提供公司停业造成损失的相关信息材料导致鉴定无法进行。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铜陵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对原告安徽天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被告铜陵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处的租赁场所进行了清理。依据2015年10月3日原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2015)狮执字第00493号案件执行笔录,原告安徽天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被告铜陵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室内的产品、物品已全部搬离走了,剩余的东西原告不要了,由被告铜陵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自行处理。虽原告安徽天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宁在执行笔录尾部注明:我今天搬走的是没被申请人拿走的物品,但在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一份其根据回忆制作的物品清单,并没有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尚有物品仍在被告铜陵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铜陵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将擅自搬离的物品归还、恢复供水财物原状、让公司正常经营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铜陵市科学技术局、贾胜武、陈家喜、叶芸、铜陵市银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参与清理原告租赁房屋,未与原告发生本案所诉的法律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铜陵市科学技术局、贾胜武、陈家喜、叶芸、铜陵市银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返还原告财产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导致的停产损失,故对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因侵权导致原告停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徽天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徽天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综合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铜陵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是否将清理安徽天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租赁房屋时拿走的所有物品归还?是否承担安徽天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停产损失?2.原判未调取铜陵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所拍摄的对安徽天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场所清理的录像是否适用法律错误?3.铜陵市科学技术局、贾胜武、陈家喜、叶芸、铜陵市银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返还财产的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铜陵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是否将清理安徽天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租赁房屋时拿走的所有物品归还?根据2015年10月3日原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2015)狮执字第00493号案件执行笔录的记载,原告安徽天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宁表示,在被告铜陵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室内的产品、物品已全部搬离走了,剩余的东西原告不要了,由被告铜陵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自行处理。虽原告安徽天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宁在执行笔录尾部注明:我今天搬走的是没被申请人拿走的物品,但在本案中安徽天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仅提供了一份其根据回忆制作的物品清单,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安徽天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并没有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尚有物品仍在铜陵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处,故认定铜陵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未将清理安徽天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租赁房屋时拿走的所有物品归还的证据不足。关于停产损失,安徽天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判未调取铜陵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所拍摄的对安徽天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场所清理的录像是否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6月13日,鉴于铜陵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对安徽天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租赁的场所进行了清理,并制作了《中科大创业园欠费企业物品清理登记表》,并进行了录像。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也予以证实。该录像铜陵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当庭陈述已丢失,现已无法调取。原判未调取铜陵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所拍摄的对安徽天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场所清理的录像并无不当。三、关于铜陵市科学技术局、贾胜武、陈家喜、叶芸、铜陵市银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返还财产的责任?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系安徽天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铜陵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签订,铜陵市科学技术局、贾胜武、陈家喜、叶芸、铜陵市银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亦未参与清理安徽天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租赁的房屋,未与安徽天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形成本案所诉法律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安徽天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要求铜陵市科学技术局、贾胜武、陈家喜、叶芸、铜陵市银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财产的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徽天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冬松审判员  查慧凌审判员  盛丽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汪 颖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