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执4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颜富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颜富滨,林杏花,罗海滨,蔡荣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81执4944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九龙大道128号。法定代表人孙胜。被执行人颜富滨,男,1969年9月5日出生,住温岭市。被执行人林杏花,女,1969年4月2日出生,住温岭市。被执行人罗海滨,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住温岭市。被执行人蔡荣兵,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住温岭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1081民初11402号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颜富滨、林杏花、罗海滨、蔡荣兵(2017)浙1081执4944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颜富滨有车牌号为浙J×××××的小型汽车一辆;被执行人蔡荣兵有车牌号为浙J×××××;浙J×××××的小型汽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颜富滨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的小型汽车一辆,期限为2年。二.查封被执行人蔡荣兵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浙J×××××的小型汽车一辆,期限为2年。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戴 晨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吴荣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