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1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鲁振杰与XX霞、东丰镇艳平健康沙龙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振杰,XX霞,东丰镇艳平健康沙龙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1民初908号原告鲁振杰,女,1969年7月4日生,住吉林省东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林。被告XX霞,女,1973年4月14日生,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秀家(系XX霞丈夫),男,1972年6月7日生,住吉林省东丰县。被告东丰镇艳平健康沙龙,住吉林省东丰县。经营者窦艳萍,女,1979年12月4日生,住吉林省东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俊刚(系窦艳萍丈夫),男,1978年2月24日生,住吉林省东丰县。原告鲁振杰与被告XX霞、东丰镇艳平健康沙龙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振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林、被告XX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秀家、东丰镇艳平健康沙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俊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振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XX霞、东丰镇艳平健康沙龙立即偿还项链款14912元;2、判令东丰镇艳平健康沙龙负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鲁振杰到东丰镇艳平健康沙龙作理疗,XX霞接待并给鲁振杰用仪器做按摩理疗,按摩过程中鲁振杰俯卧在保健美容床上,XX霞将鲁振杰项链摘下放起来保管,由于鲁振杰俯卧在床受理疗按摩,也没有看到具体所放位置,按摩时间较长,鲁振杰便睡着了,鲁振杰醒来后,XX霞向鲁振杰推荐厂家产品,约17日去天津考察,由于鲁振杰着急出去办事,便匆匆离去,忘记了向XX霞要项链,5天后,鲁振杰穿连衣裙露颈部,想起项链还在二被告处保管,便打电话向XX霞要,XX霞告诉鲁振杰等通知,再让她去取,后来XX霞说找不到了,同意赔偿2000元。鲁振杰的项链是2014年9月15日在东丰萃华金店用旧黄金换取,重量是44.516克,价值人民币14912元。鲁振杰认为东丰镇艳平健康沙龙作为从事健康理疗服务的商业会所,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将其保管的顾客财物丢失,应该赔偿,故鲁振杰诉讼来院。XX霞辩称,不同意鲁振杰的诉讼请求。XX霞没有替鲁振杰保管项链,双方不成立保管合同,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且鲁振杰是在5天后才发现项链丢失,项链也不一定是在东丰镇艳平健康沙龙丢的。项链的价值也无法确定,鲁振杰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丢失项链的样式及价值。东丰镇艳平健康沙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东丰镇艳平健康沙龙属于体验店,没有收取任何费用,与鲁振杰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且鲁振杰是在5天后才发现项链丢失,无法证实项链是在其店里丢的,东丰县艳平健康沙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鲁振杰提供的项链信誉凭证、证明、照片,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鲁振杰丢失的项链价值,本院予以确认。2、微信通话记录、录音,该证据虽然是在XX霞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得的,但录音内容能够与鲁振杰及XX霞的陈述相印证,能够证明XX霞在为鲁振杰做理疗期间,将鲁振杰的项链摘下来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3、XX霞提供的照片,鲁振杰不予认可,称其去做理疗时并没有贴这个提示,且XX霞没有证据证明曾就此内容向鲁振杰作过明确提示,故XX霞以此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4、证人王悦的证言,该证言与鲁振杰、XX霞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且鲁振杰离开东丰镇艳平健康沙龙时证人王悦不在场,无法证明XX霞将项链交给鲁振杰带走了,故本院对证人王悦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日,因XX霞在东丰县没有店面,故XX霞借用东丰镇艳平健康沙龙的美容床,将鲁振杰约至东丰镇艳平健康沙龙为鲁振杰做肩颈理疗。做肩颈理疗前,在征得鲁振杰同意后,XX霞将鲁振杰的项链摘下来收起来,但未告知鲁振杰项链具体放置在何处。XX霞为鲁振杰做完肩颈理疗后向鲁振杰介绍产品,未替鲁振杰佩戴项链,鲁振杰离开东丰镇艳平健康沙龙时也未主动向XX霞索要项链。5天后,鲁振杰发现项链丢失,其要求XX霞和东丰镇艳平健康沙龙赔偿,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2014年9月15日,鲁振杰在东丰县萃华金店(即华新珠宝城)以旧料换新,换得44.516克千足金项链一条,现在黄金饰品价格为每克335元,该项链现价值1491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鲁振杰接受XX霞的肩颈理疗服务,双方建立起服务合同关系。鲁振杰佩戴的项链被XX霞为工作方便摘下并收起来,此时XX霞对该项链负有妥善保管并为鲁振杰重新佩戴的义务。XX霞将项链取下后收起来,而在理疗服务结束后鲁振杰离店时,XX霞未替鲁振杰佩戴项链,也未明确提醒鲁振杰项链的存放情况,由此造成鲁振杰项链丢失的财产损失,XX霞理应承担赔偿责任。XX霞主张其没有替鲁振杰保管项链,项链也不一定是在东丰镇艳平健康沙龙丢失的,但XX霞认可曾为鲁振杰摘下项链,鲁振杰离店时既未替其佩戴,也未主动返还,在没有相应证据的情况下,XX霞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鲁振杰作为项链所有人,对其随身佩戴的物品亦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鲁振杰在接受理疗服务后未清点自身贵重物品,忘记了向XX霞索要项链,且未及时发现,直至项链丢失五天后才联系XX霞对项链进行寻找。故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项链丢失的后果,XX霞与鲁振杰的过错程度相当,其二人对丢失项链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XX霞应赔偿鲁振杰项链损失7456元(14912元×50%)。XX霞借用东丰镇艳平健康沙龙的美容床为鲁振杰提供理疗服务,该服务行为与东丰镇艳平健康沙龙无关,故鲁振杰要求东丰县艳平健康沙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鲁振杰项链损失7456元;二、驳回原告鲁振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元,由鲁振杰负担43元,由XX霞负担43元,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棋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苑莲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