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22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谢某甲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2刑初9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男,1996年6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羁押前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大埔县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同年4月5日被大埔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大埔县看守所。大埔县人民检察院以埔检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汉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以来,被告人谢某甲和谢某乙、黄某某、陈某某、何某某等人到广东深圳、河源等地银行冒用他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谋利。2017年2月27日上午,被告人谢某甲伙同谢某乙、黄某某、陈某某、何某某(均另案处理)到梅州市五华县工商银行、建设银行等银行冒用他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未办理成功。当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谢某甲与谢某乙、黄某某、陈某某、何某某商议去浙江省温州市冒用他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在途径大埔县梅大高速公安检查站时被大埔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办案民警在现场检查汽车时,从现场依法扣押了共117张他人身份证、32张中国联通电话卡、6只电子密码器、6张他人的银行卡,其中从被告人谢某甲处扣押的他人身份证有69张、中国联通电话卡有14张、电子密码器有6只、他人银行卡有5张。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扣押的69张他人身份证,14张中国联通电话卡、6只电子密码器、5张银行卡的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户籍信息、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笔录、物证出入库登记表、关于核实公民身份证涉嫌用于诈骗的协查、梅州市反诈骗中心协助查询(止付)申请表、相关查询结果,证人黄某某、谢某乙、陈某某、何某某、武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梅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电子资料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并提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严重危害信用卡管理秩序,业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鉴于被告人谢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二、随案移送的VIVO手机一部、身份证117张、银行卡6张、电子密码器6只、电话卡32张,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敏如人民陪审员 余锋昌人民陪审员 罗德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钟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