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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02民初3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卫平与温江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平,温江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2民初3387号原告:李卫平,住伊宁市。委托代理人:张静,新疆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江川,住伊宁市。原告李卫平诉被告温江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中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江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卫平诉称:2013年12月,被告温江川租赁严新福位于伊宁市汉宾乡7大队5小队的房屋,并擅自使用原告公司名称,以与原告合伙为名对外经营消毒餐具加工。后被告不慎烧毁严新福出租屋,给严新福造成经济损失。2014年,严新福将原、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2014年11月,被告找到原告称”我被人告了,我无证经营,害怕被工商局发现罚款,你有营业执照,你帮我签个字假装我们合伙经营,我就不用被工商局罚款,我自己承担所有赔偿责任,与你无关”。2014年11月24日,原告便以帮忙意图,签署了严新福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调解笔录。后伊宁市人民法院根据该调解协议作出(2014)伊民初字第4085号调解书,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前向严新福支付赔偿款90000元。后因被告未按期向严新福支付该笔赔偿款,导致原告80000元银行存款被伊宁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0日强制执行。事实上原告不曾与被告合伙经营餐具加工消毒作坊,原告也未曾使用过被告租赁的房屋,对于被告烧毁严新福财产一事与原告无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80000元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温江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原告李卫平作为经营者,开办伊宁市创洁餐具消毒中心,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4年11月24日,严新福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原、被告。严新福诉称”2013年12月,温江川租赁严新福位于伊宁市汉宾乡7大队5小队房屋,用于其与李卫平合伙经营的伊宁市创洁消毒餐具加工厂消毒餐具加工。2014年12月4日,李卫平、温江川库房内所用水泵电器线路发生故障,以致引燃周围可燃物后发生火灾,造成严新福、邻居及其他租户房屋、物品毁损。请求判令:1、李卫平、温江川赔偿严新福受损房屋损失150000元及租赁损失50000元;2、涉诉费用由李卫平、温江川承担”。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李卫平、被告温江川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严新福赔偿款90000元;二、严新福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025元(原告已垫付),由李卫平、温江川负担...”,根据该协议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伊民初字第4085号民事调解书。后严新福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5月12日,本院向李卫平、温江川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李卫平、温江川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严新福支付案款70225元,负担申请执行费984元。2016年9月20日,本院扣划李卫平案款71209元。现原告李卫平诉至法院,要求向被告温江川追偿扣划案款。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执行通知书、扣划案件票据、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调解协议及原告陈述在案资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卫平、被告温川江对严新福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一案中自愿达成赔偿90000元调解协议。调解书生效后,李卫平和温江川未按民事调解书履行全部给付义务,经强制执行扣划李卫平案款71209元。严新福以李卫平与温江川系合伙关系为由主张赔偿损失,李卫平和温江川系基于合伙关系对严新福的诉讼请求自愿作为共同赔偿义务人与严新福达成调解协议,证实李卫平与温江川认可双方系合伙关系才达成调解协议,并不是庭审中李卫平所述仅是温江川请其帮忙签字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根据李卫平提供证据证实扣划案款为71209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及第八十七条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李卫平未提供证据证实与温江川对合伙出资比例及协议的约定,原告李卫平与被告温江川作为共同赔偿义务人,对原告被扣划案款71209元,被告应承担赔偿款的一���即35604.5元。被告温江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答辩、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江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卫平赔偿款35604.5元;二、驳回原告李卫平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温江川负担345元,原告李卫平负担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聂中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祁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