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1行终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广州合禾投资有限公司、蔡春香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合禾投资有限公司,蔡春香,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广州市粮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71行终711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州合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68号第6层自编601房。法定代表人:韩曙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铭谦,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春香,女,196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陈旺、邱小兵,均系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府前路1号大院3号楼。法定代表人:王宏伟,主任。委托代理人:孙伟超,该委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粮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六榕路3号。法定代表人:张文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雅雯、罗国中,均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广州合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春香、原审被告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及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粮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粮食集团公司”)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29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春香称其是越秀区东铁桥四马路6号2楼房屋的使用权人。2016年5月6日,被告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收到原告提交的涉案房屋的行政裁决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资料、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许可证及拆迁公告、拆迁人的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拆迁人的具体联系地址、联系人姓名、电话、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被拆迁房屋拆迁时的承租使用人的安置情况等材料,并出具编号为穗房征窗收[2016]83号《申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裁决业务预收案回执》。其中,行政裁决申请书的裁决请求为第三人广州合禾投资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拆迁安置补偿款387150元(建筑面积30m2,12905元/m2)。2016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补充提交裁决申请资料的通知》,要求原告补充材料:涉案房屋具体房间号、涉案房屋的承租面积。之后,原告提交了《市油脂公司分调房公布》(定榜),其中,“腾出房屋安排情况”一栏中“姓名:蔡春香,建筑面积:20m2,原居住地址:原住房不能腾出。”2016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作出穗房拆裁字[2016]第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书称,“经核:一、根据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越秀区珠光街东沙角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和你的自我陈述,你已于2007年迁出上述房屋,至2012年拆迁时你并无在内实际居住使用;二、你原工作单位广州市油脂公司及其所属的广州市粮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均不是上述房屋产权人,且你提供的材料只能证明你曾经使用上述房屋而不是承租人;三、上述房屋已灭失。基于以上事实,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第(五)项的规定,我委决定不予受理你提出的裁决申请。”原告收到该决定书后不服,诉至法院。另查,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上显示,户主姓名为原告,住址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铁桥四马路6号二楼。2014年3月25日,广州市越秀区珠光街东沙角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蔡春香是辖区东铁桥四马路6号二楼的居民,2005年前常住于该址,后因该房屋年久失修、楼梯已破烂不堪,加之又无水无电、盲流入住于此生火做饭甚至是在此吸食毒品,存在着严重的安全隐患,后征得房屋使用人同意后将该房屋的楼梯封死,以杜绝盲流入内,消除安全隐患。”2014年,原告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合禾公司按国家规定安置原告,并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2014年4月8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查明:“原广州市越秀区东铁桥四马路6号房屋于1958年通告代管期满转为公产,后由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划拨给广州市粮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使用。2013年4月12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城市房屋拆迁延期公告(穗房延拆字[2013]14号),内容为:我局于1992年5月19日核发拆许字[1992]第6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以穗房拆字[1992]62号房屋拆迁公告予以公布。根据拆迁人的申请,现我局同意核发延拆许字[2013]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现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内容和有关事项公布如下:一、建设项目名称:停车场兼容商业金融业。二、拆迁地点和范围:……东铁桥四马路6号……。三、拆迁人:广州合禾投资有限公司。四、拆迁实施单位:广州合禾投资有限公司。五、拆迁期限延期至:2014年4月15日止。……七、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本局裁决;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是本局的,由广州市人民政府裁决等。同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被告核发延拆许字(2013)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涉讼房屋位于该拆迁许可范围以内。2012年3月31日,被告(拆迁人,甲方)与广州市粮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承租人,乙方)签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经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穗国土建用字[2003]66号文、延拆许字[2011]20号《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拆迁越秀区东铁桥四马路6、8号首二层和10号房屋,乙方是该房屋的使用人,承租面积2537.3238平方米,乙方同意2012年4月30日前迁出原址房屋,同意接受异地永迁安置,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补偿款等。该合同于2012年4月10日经登记备案。2012年3月31日,被告(拆迁人,甲方)与广州市粮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经批准拆迁越秀区东铁桥四马路6、8号首、二层及10号房屋,经协商,双方同意对原址房屋的拆迁安置及补偿事宜约定如下:经广州市房地产测绘所对原址房屋的现场测绘,双方确认原址房屋建筑面积为住宅253.66平方米,非住宅2283.6683平方米,乙方同意放弃原址房屋使用权,自行解决安置并将原址房屋腾空交予乙方拆除,甲方同意对乙方给予经济补偿;乙方应在2012年6月1日前将原址房屋(不含住宅部分)腾空交予甲方拆除,并协助甲方在上述期限前完成对原址房屋住宅部分的拆迁;双方同意按照如下标准进行补偿:(一)住宅:按拨用产房产处理,乙方放弃住宅物业的全部权益,甲方按住宅物业修缮及管理费用补偿名义给予乙方弃权补偿,乙方不再负责住宅物业实际使用人的拆迁安置补偿,由甲方负责对住宅物业的实际使用人给予拆迁安置补偿等。2012年期间,被告分别与广州市越秀区东铁桥四马路6号二楼202房承租户黄兴、203房承租户朱基卿、204房承租户何育兰、205房承租户吴锦伦签订了《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2012年6月18日,广州市粮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移交书》,内容为:粮食集团分别在2012年6月1日将东铁桥四马路6、8号首、二层,10号部分房屋(先达仓库),以及在6月12日将东铁桥四马路10号首、二层全部移交给合禾公司。截止2012年6月12日,粮食集团已将东铁桥四马路6、8号首、二层,10号房屋全部移交给合禾公司等。2012年6月下旬,被告实际拆除了东铁桥四马路6号房屋。”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8月11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94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被告、第三人对原告与第三人均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事实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被告作为辖区内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本案中,原告在粮食集团公司的直属单位广州市油脂公司的安排下入住涉案房屋,并将其户口迁入该址,虽然原告在拆迁前搬出,但没有证据证明粮食集团公司、广州市油脂公司等收回涉案房屋的使用权、要求其腾房,故对被告认为原告于2007年迁出涉案房屋,至2012年拆迁时并无在内实际居住使用,也没有提供材料证明原告是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且原告的原工作单位广州市油脂公司及其所属的粮食集团公司均不是涉案房屋产权人,因而不予受理原告的拆迁裁决申请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房屋灭失的问题。由于原告的房屋是在拆迁过程中被拆除的,并不是在拆迁前已经自然灭失,故对被告提出的此项意见不予采纳。另,从粮食集团公司与合禾公司达成的拆迁协议中可知,由合禾公司负责对住宅物业的实际使用人给予拆迁安置补偿等,且粮食集团公司与合禾公司均表示没有与原告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由此,被告作出诉争《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穗房拆裁字[2016]第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二、责令被告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原告蔡春香在2016年5月6日提交的行政裁决申请重新作出处理。上诉人合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已合法完成对拆迁物业的安置工作。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的庭审查明事实内容,可证明上诉人已合法完成对拆迁物业的合法使用人及所有的实际使用人的拆迁安置工作。(二)被上诉人不是拆迁物业合法承租人,也不是拆迁物业的实际使用人。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的庭审查明事实内容,可证明被上诉人不是拆迁物业合法承租人,也不是拆迁物业的实际使用人。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蔡春香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原审第三人粮食集团公司述称:1.蔡春香系粮食集团公司下属企业广州市油脂公司的员工,涉案房屋分配给蔡春香居住使用,由员工自行管理。2.蔡春香于2000年离职,其离职后是否收回房屋,因年代久远,人员流散,无法了解具体情况,但根据目前情况来看,广州市油脂公司已经分配出去的房屋基本无收回的情况。3.不清楚上诉人是否已经完成拆迁安置工作。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蔡春香于2000年从原单位广州市油脂公司离职。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11月1日起实施)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本案中,上诉人合禾公司于1992年取得涉案房屋所在地段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其于2012年与粮食集团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由合禾公司负责对住宅物业的实际使用人给予拆迁安置补偿。蔡春香在粮食集团公司的下属企业广州市油脂公司安排下入住涉案房屋,虽然涉案房屋系其基于原单位广州市油脂公司的职工身份取得居住使用权,但其于2000年从原单位广州市油脂公司离职后仍然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至2007年,且并无证据证实粮食集团公司和广州市油脂公司在蔡春香离职或者搬离涉案房屋后已收回涉案房屋的使用权。蔡春香作为涉案房屋的原实际使用人,因与合禾公司、粮食集团公司未就涉案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上述法规规定和协议约定向原审被告申请行政裁决,原审被告以蔡春香于2007年已搬离涉案房屋,不是涉案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为由,不予受理蔡春香的裁决申请,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至于原审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另一个理由即涉案房屋已灭失的问题,由于涉案房屋是粮食集团公司与合禾公司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后交由合禾公司拆除,并非在合禾公司拆除前已经自然灭失,故原审被告主张的该理由亦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被告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其重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合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作斌审 判 员 石晓利代理审判员 金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 助理 李婷婷书 记 员 吴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