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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1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刑初99号公诉机关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浑源县,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2017年5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5日被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土默特左旗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一案由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土左检公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慧平、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呼和浩特市××区旁向吸毒人员黄某某出售毒品(土制海洛因)时,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人员抓获。办案民警当场从吸毒人员黄某某处缴获疑似毒品土制海洛因4小包,净重0.08克。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以呼公(禁毒)鉴(毒品)字[2017]H025号毒品检验鉴定书鉴定:被告人郑某某贩卖的毒品成分为海洛因。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郑鹏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郑某某对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郑鹏飞在呼和浩特市××区旁向吸毒人员黄某某出售毒品(土制海洛因)时,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人员抓获。办案民警当场从吸毒人员黄某某处缴获疑似毒品土制海洛因4小包,净重0.08克。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以呼公(禁毒)鉴(毒品)字[2017]H025号毒品检验鉴定书鉴定:被告人郑某某贩卖的毒品成分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当庭举证质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国家的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土制海洛因0.0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到2017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SHOWN牌黑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云志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恒靖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