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谢敏与望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敏,望建(集团)有限公司,梁罗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381号原告:谢敏,男,198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桂彬,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懿,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郭亮北路477号。法定代表人:谢东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有为,男,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人员,住湖南省湘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剑波,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人员,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第三人:梁罗生,男,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原告谢敏(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梁罗生(以下简称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郭靖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被告申请追加了梁罗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桂彬、刘懿,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有为、陶剑波,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62900元以及自2015年2月7日至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截止2017年1月5��为28850.13元),总计91750.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长沙市青睐保温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青睐经营部,原告系该经营部经营者,该经营部已于2015年6月2日注销)与被告下设泰禹家园项目部(该项目部位于雨花区××路,合同履行地为雨花区签订买卖合同,合同明确约定:1、被告向青睐经营部订购陶粒,单价为200元/m3,按青睐经营部实际送货数量结算,交货地点为白冶路泰禹工地;2、结算方式按送货单累计金额达10万元(包含10万元)以上后,被告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尾款,尾款在持续60个工作日内被告未要求原告供货时,被告将送货单确认后的所有供货款结清给青睐经营部;3、违约责任:若被告未按规定支付货款,每延迟一天,须向青睐经营部支付应付货款的5%作为滞纳金;4、若有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订后,青睐经营部按照被告要求提供陶粒价值总计112900元。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13日进行对账,对账单明确写明:被告累计支付货款50000元,欠付62900元,之后原告多次讨要剩余货款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1、被告并非合同的实际签订人。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且涉案合同上所加盖的项目部公章及签字人“杨文辉”与被告无关,也未获得被告授权。原告是与杨文辉签订的涉案合同,签订前未核实该人员身份,也未与被告核实,根据当时查明的情况,所有的供货均是发生在原告与第三人个人之间,在本案起诉前,原告亦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双方并未达成过合意,只是在双方争议未解决的情况下才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该欠款应由第三人负责;2���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被告不予认可。涉案合同以及对账单都没有确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和利息计算时间;3、原告未与被告进行实际对账,欠款金额未经确认,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须有签收的送货单作为结算依据,但在本案中原告未对此提交任何证据,因此被告方不认可欠款金额。4、第三人系泰禹家园四期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没有直接对外签订合同的权限。合同上所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系第三人个人私刻,被告已经就此事向公安机关报案。第三人辩称,其系被告泰禹家园四期项目的负责人,与被告签订有《内部承包合同书》;项目建设购买材料及核算的情况是由项目部相关人员负责的;涉案合同与对账单上的字系其本人所签,所盖章系项目部印章。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原青睐经营部业主,该经营部已于2015年6月2日注销。被告承建了泰禹家园四期项目,并与第三人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书》,将泰禹家园四期项目交由第三人实际承包。2015年1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泰禹家园项目部(甲方)在长沙市签订《陶粒订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陶粒单价为200元/m3(含运费,不含税金),按乙方实际送货数量结算,交货地点为白冶路泰禹工地;货到指定地点后,由甲方代表人杨文辉确认数量后签收送货单作为结算依据;结算方式按送货单累计金额达10万元(包含10万元)以上后,甲方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尾款,尾款在持续六十个工作日内甲方未要求乙方供货时,甲方将货单确认后的所有供货款结清给乙方;若甲方未按规定支付货款,每延迟一天,须向乙方支付应付货款的5%作为滞纳金;若有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上加盖了“望建(集团)有限公司泰禹家园项目部”的印章,并由杨文辉作为被告代表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本案诉争项目供应了陶粒。2015年10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共同签署《对账单》,载明:望建集团有限公司泰禹家园四期项目部于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收到谢敏陶粒共计人民币壹拾壹万贰仟玖佰元整(¥112900.00),已付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赊欠人民币陆万贰仟玖佰元整(¥62900.00)。上述《对账单》加盖了“望建集团有限公司泰禹家园四期项目部”印章。因被告未付款,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在本案审理中,第三人陈述《陶粒订购合同》上加盖的“泰禹家园项目部”印章及《对账单》上加盖的“泰禹家园四期项目部”印章均系其自行刻制。以上事实,有陶粒订购合同、对账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系涉案买卖合同的责任主体以及应否承担付款责任。1、关于被告是否系涉案买卖合同的责任主体以及应否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提交了《陶粒订购合同》及《对账单》以证明其履行了供货义务及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经庭审查实,第三人系泰禹家园四期项目的实际承包人,《陶��订购合同》上加盖的“泰禹家园项目部”印章及《对账单》上加盖的“泰禹家园四期项目部”印章系第三人自行刻制;被告认可其与第三人签订有《内部承包合同书》,但辩称并未授权第三人刻制印章,也未授权其对外签订合同。本院认为,泰禹家园四期项目系被告承建,第三人系该项目负责人,即使《陶粒订购合同》系由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加盖的印章系第三人私自刻制,但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书》系内部约定,不具有对外的效力,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供应的陶粒未使用在诉争项目,故第三人与原告签订《陶粒订购合同》,并与原告办理对账结算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被告公司职务的行为,本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为原告与被告,故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2、关于货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1)货款本金。因原告提交了加盖有“泰禹家园四期项目部”印章并有第三人签名确认的《对账单》予以佐证,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629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未按规定支付货款,每延迟一天,须支付原告应付款的5%作为滞纳金。因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现原告自动调整为按年利率24%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合同约定“按送货单累计金额达10万元以上后,被告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乙方供货款”,结合双方2015年10月13日对账结算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5年10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谢敏货款62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0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谢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94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3114元���由被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靖人民陪审员 周国璋人民陪审员 周渐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皮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