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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10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与罗雪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罗雪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101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徐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钰帜,女。被告:罗雪莲,男,198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与被告罗雪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委托代理人王钰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雪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贷记卡透支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991.86元;2、判令被告偿还截止至2017年3月23日的利息7,533.72元、滞纳金460.53元;3、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7,991.86元为基数,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计付);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领用信用卡,并签署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后原告向被告核发了授信额度为8,000元,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持该卡多次消费形成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违约金等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至今未予结清,故诉至法院。被告罗雪莲未作答辩。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消费方式。被告自愿向原告申办信用卡,且声明知悉并遵守所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原告经审核后发放了信用卡,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信用卡透支后,超过还款到期日未予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照上述章程及领用合约中约定的收费标准向被告收取透支本金和相应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雪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透支本金7,991.86元;二、被告罗雪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自透支记账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的利息7,533.72元、滞纳金460.53元;三、被告罗雪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7,991.86元为基数,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罗雪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林颖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