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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03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张朝辉、张霞如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辉,张霞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刑初405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朝辉,男,生于1971年9月9日,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岳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7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波,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霞如,女,生于1974年4月14日,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株洲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7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双玲,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7)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朝辉、张霞如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利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朝辉及其辩护人周波、被告人张霞如及其辩护人刘双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朝辉、张霞如经事前共谋盗窃,由被告人张霞如在绵阳市涪城区一环路南段69号美+宾馆外,以提供嫖娼服务为名,将途经此地的吴某(男,48岁,本案被害人)骗至绵阳市涪城区一环路南段御营四队居民点一住宅楼2楼租房内。进入房间后,被告人张霞如让吴某将衣服脱掉放于房间内高低床的上铺。被告人张朝辉在被告人张霞如的掩护下悄悄进入房间,并趁被害人吴某趴在下铺床上由张霞如按摩之时,盗走被害人吴某放于上铺衣物内的现金人民币4200元。被告人张霞如在得到被告人张朝辉盗窃得手的信号后,借故离开。2017年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朝辉、张霞如经事前共谋盗窃,由被告人张霞如在绵阳市涪城区宇虹北街以提供嫖娼服务为名,将冯某(男,47岁,本案被害人)骗至绵阳市涪城区宇虹北街23号平政居委会五组8栋4号住宅楼2楼2号租房内。进入房间后,被告人张霞如让冯某将衣物放于房间内高低床的上铺,随即给吴某按摩。被告人张朝辉在被告人张霞如的掩护下悄悄进入房间,并趁被害人冯某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冯某放于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9300元。当晚22时许,被告人张朝辉将现金人民币30300元存入户名为彭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卡号为62×××66)。2017年2月9日,被告人张朝辉、张霞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张朝辉提供的户名为彭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卡号为62×××66)中人民币30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霞如的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冯某人民币3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朝辉、张霞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资料、银行交易明细,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房屋出租登记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吕某、杨某、彭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冯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朝辉、张霞如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朝辉、张霞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己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朝辉、张霞如分工不同,互相配合作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朝辉、张霞如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朝辉、张霞如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周波、刘双玲分别关于被告人张朝辉、张霞如系初犯、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但辩护人刘双玲关于被告人张霞如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朝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霞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张朝辉、张霞如退赔被害人吴波人民币4200元、退赔被害人冯波人民币29300元(诉讼中已退赔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杰梅人民陪审员  岳姗姗人民陪审员  杨蕊帆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