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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民初6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6926吉春华与崔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春华,崔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6926号原告:吉春华,男,1976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飞,如皋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崔宏,男,1964年3月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春婷,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光候,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吉春华与被告崔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尹建林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春华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飞,被告崔宏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光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7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审理中,原告吉春华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明确为:自2017年6月2日起至被告崔宏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所需分别于2016年6月30日、2017年1月12日、2017年2月13日及2017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1万元、6000元及11000元,总计7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无奈只得诉之于法,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崔宏辩称:原、被告仅就5万元借款达成合意,原告也仅交付了5万元借款给被告,后面形成的三张借条均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截止到2017年5月26日,被告共支付给原告73000元,从借款之日2016年6月30日至被告最后一次偿还原告即2017年5月26日期间,共330天,即使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利息,利息也只有16274元,被告本金已经还清,利息也超过了法定的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也要求原告返还超过法定利率部分的利息。借款证明是原告带人至被告的厂子要钱,被告在无奈的情况下打的条,实际上没有拿那么多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有多笔经济往来。原告吉春华多次向被告崔宏转账,分别为:2015年1月9日转账15万元,2015年12月25日转账3万元,2015年12月25日转账5万元,2016年3月14日转账3万元,2016年6月30日转账5万元,2016年11月28日转账2万元,2016年11月30日转账1万元。2016年6月30日,被告崔宏向原告吉春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吉春华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元)借款人:崔宏2016年6月30日。原告吉春华于当日向被告崔宏的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2017年1月12日,被告崔宏向原告吉春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吉春华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元)借款人崔宏2017年1月12日。2017年2月13日,被告崔宏向原告吉春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吉春华现金6000元。2017年4月29日,被告崔宏向原告吉春华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到原告吉春华11000元,用于周转生意及家庭开支。2017年5月30日,被告崔宏向原告吉春华出具借款证明一份,内容为:本人崔宏向吉春华所借的人民币柒万柒仟元正(¥77000元)(借款为2016年6月30日所借的伍万元正,2017年1月12日所借的壹万元正,2017年2月13日所借的陆仟元正,2017年4月29日所借的壹万壹仟元正)以上借款尚未偿还特此证明借款人崔宏2017年5月30日。被告崔宏分别于2016年11月15日向原告吉春华汇款28000元;2016年12月15日汇款4000元;2016年12月31日汇款4000元;2017年2月17日汇款6000元;2017年3月3日汇款3000元;2017年3月15日汇款3000元;2017年3月22日汇款3000元;2017年3月30日汇款3000元;2017年4月13日汇款4000元;2017年4月16日汇款2000元;2017年4月28日汇款4500元;2017年5月12日汇款3000元;2017年5月26日汇款5500元,以上汇款合计73000元。2017年6月14日,原告吉春华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7)苏0682民初69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崔宏银行存款77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查封登记在被告崔宏名下的位于如皋市如城街道普庆苑216幢206室的不动产,保全价值为人民币77000元,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6月19日至2020年6月18日。原告吉春华为此缴纳保全费79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崔宏分别于2016年6月30日向原告吉春华借款5万元、2017年1月12日借款1万元、2017年2月13日借款6000元、2017年4月29日借款11000元,合计借款77000元,有被告崔宏出具的借条、转账记录以及被告崔宏2017年5月30日出具的借款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崔宏辩称的除了2016年6月30日的借款外,其他借款均系原告吉春华要求被告崔宏所出具的借款5万元所产生的利息,并未实际发生借款,对此,2016年6月30日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且被告崔宏并未提供证据对其辩称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崔宏的该辩称不予采纳。对被告崔宏2017年5月30日出具的借款证明,被告崔宏辩称系在受到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对此,原告吉春华对此亦不予认可,被告崔宏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崔宏的上述辩称不予认可,本院认定该借款证明系被告崔宏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对原、被告双方之间借款的结账。该借款证明系2017年5月30日出具的,载明所借原告吉春华借款77000元尚未偿还,被告崔宏举证的13份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单均系在此之前形成的,而且原告吉春华举证除了有关此次诉讼的77000元外,另还有多笔打款给被告崔宏的银行转账往来,被告崔宏辩称这些打款系双方肠衣生意往来,原告吉春华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被告崔宏并未偿还借款77000元。关于原告吉春华主张的被告崔宏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吉春华人民币77000元,并以本金7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吉春华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保全费79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崔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20元。审判员  尹建林二○二○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孙德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