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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民终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江勇与龚梦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梦龙,江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终8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梦龙,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妹,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晨,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勇,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学哲,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峰,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龚梦龙因与被上诉人江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6)湘1302民初1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龚梦龙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没有交付借款给上诉人,借贷关系不成立。2、本案遗漏了必要的当事人,为查明事实,应当将陈友发列为本案必要当事人。被上诉人江勇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江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32.2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原告经案外人陈友发认识被告。2014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江勇现金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00元)借款人:龚梦龙(借期叁个月,利息月息伍分)2014年7与8日”。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娄底市房地产抵押借贷款合同书》。同年7月10日,被告将位于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贤童街(娄底一中对面金山花园)0002幢房屋向原告办理了房屋他项权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娄房他证娄底字第××号),债权数额柒拾万元,债务履行期从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债务人为龚梦龙。7月25日,陈友发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129万元至被告账户。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被告是否收到原告的借款70万元,双方借贷关系是否存在。原告认为,案外人陈友发已将129万元转入被告账户,其中70万元是被告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认为,129万元系陈友发本人偿还之前所欠被告借款,借贷关系不成立。本院认为,借贷合同的订立和款项交付是两项不同的事实,债权人对于自己主张的这两项事实均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和陈友发的转账凭证,证明介绍人陈友发已按照原告指示将借款转账至被告账户。原告已完成债权人的举证责任,故被告应就该笔129万元转账不是被告向原告所借的70万元举证。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陈友发、周迎春有频繁经济往来。原告将70万元交付给陈友发后,货币已发生所有权的转移。现陈友发确认7月25日所汇的129万元中70万元系原告要求交付给被告的款项。因货币是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属于民法上的种类物、不特定物,无法界定陈友发所有的金钱中何为陈友发本人欠被告的借款,何为原告要求其交付被告的款项。故被告与陈友发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在所不问,应认定原告已经实际交付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而原告已实际交付款项,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虽然双方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5%,但该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梦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勇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0元,由被告龚梦龙负担。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龚梦龙于2014年7月8日向被上诉人江勇出具70万元的借条,明确限期叁个月,利息月息伍分,并于同年7月10日就该笔借款签订抵押合同,同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手续,即已确认双方借贷关系发生并成立的事实。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借款介绍人陈友发的转账凭证,并证明陈友发已按照被上诉人的指示将借款转账至上诉人账户,应视为该笔借款已实际履行。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实际交付该笔借款为由进行抗辩,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佐证,故原审法院认定该借款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此一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陈友发系该借款介绍人,非借款合同当事方,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宜作为本案必要当事人参加诉讼。故上诉人提出应当将陈友发列为本案必要当事人的主张并不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龚梦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0元,由上诉人龚梦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万江国审判员  肖 勇审判员  谭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杨佳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