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行监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湖南益阳工程公司与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邓超、曾国先劳动保障行政确认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益阳工程公司,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邓超,曾国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9行监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益阳工程公司。住址:益阳市康复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肖剑彪,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益阳市益阳大道****号世纪大厦。法定代表人肖立平,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邓超,男,199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原审第三人曾国先,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赫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益阳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邓超、曾国先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由工程公司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益赫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工程公司以与第三人邓超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益法行终字第16号行政裁定:准许上诉人工程公司撤回上诉,按原判决执行。裁定生效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原二审审理程序存在错误,决定进行复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复查查明:工程公司与邓超达成调解的时间与(2014)益法行终字第16号行政裁定作出的时间不一致。工程公司在与邓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与邓超于2014年12月17日在本院行政庭的主持下签订《调解协议》,邓超在该案的二审庭审中亦陈述双方签订调解协议的时间为2014年12月份,虽然(2014)益法行终字第16号行政裁定卷宗中有2014年8月17日达成的内容相一致的调解协议,但该卷宗中有一份于2014年10月23日记录的《调解协议》显示,直至该调解笔录之日,双方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且工程公司第一次支付补偿款10万元给邓超是在2015年2月5日,余款10万元是在2015年2月16日付清,进一步佐证双方签订调解协议的时间应为2014年12月17日,但原二审行政裁定将该调解协议内容记入2014年8月19日的裁定书中,审理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郭继光审判员 张文清审判员 毛杰中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九十二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