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82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韩某与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82民初863号原告:韩某,汾阳市文峰街道办事处居民。被告:贾某。原告韩某与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儿子贾某3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生活、教育费每月500元截至儿子独立生活为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199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6日按民间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并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1995年8月5日生长子贾某2,现在外打工。××××年××月××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7月8日生次子贾某3,现就读于汾阳市东关中学,随原告生活。2013年8月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分居。2014年原告向汾阳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4月9日法院作出(2014)汾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期间双方未履行夫妻义务。2015年3月23日原告再次向汾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5月23日法院作出(2015)汾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书,再次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期间原被告未和好,也未履行夫妻义务。2017年4月11日原告第三次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17)晋1182民初44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现审理查明,原告韩某于2017年4月11日对被告贾某提起离婚诉讼,2017年5月8日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晋1182民初4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韩某撤回起诉,并送达双方当事人。2017年6月27日原告向汾阳市人民法院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后未超过六个月法定期限又提起离婚诉讼,其起诉与法相悖,依法不应受理。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退回原告韩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彬人民陪审员 田新力人民陪审员 张维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永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