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0民初9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与程笑华、刘庆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程笑华,刘庆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9080号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北路204号。法定代表人:袁惠菊,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高行,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马唯,系公司员工。被告:程笑华,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被告:刘庆,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义担保公司)为与被告程笑华、刘庆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德卫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信义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笑华、刘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义担保公司起诉称,2016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程笑华、刘庆、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凝睿公司)签订了《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根据约定,被告程笑华购买汽车需要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以信用卡透支资金支付车价尾款及银行手续费、担保服务费等费用,其通过原告信义担保公司与凝睿公司发生业务关系,由凝睿公司为被告程笑华向银行申请信用卡以取得信用卡透支资金提供担保,同时由原告信义担保公司为被告程笑华向凝睿公司提供担保。另在被告程笑华取得信用卡透支资金前,原告为其垫付部分车款。原告垫付的款项由被告程笑华取得的银行贷款偿还,但垫付期限为二十日,如超出垫付期限银行仍未发放贷款的,被告程笑华应立即归还原告的垫付款,并自原告垫付车款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一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刘庆作为被告程笑华的共同还款人对上述合同项下的一切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各方还约定,因履行《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而发生纠纷的,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后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为被告程笑华垫付购车款80000元,因被告程笑华未能取得银行贷款,其遂拒绝按时归还原告垫付款,经多次催讨未果。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笑华返还垫资款80000元,利息17232元(暂按垫资款日利率的万分之六从垫付之日的第二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18日止,此后的利息要求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97232元;2、判令被告刘庆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信义担保公司举证如下:一、《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一份,用于证明:1、被告程笑华因购车需要拟向银行申请贷款,在银行放款前由原告先行垫付部分车款,垫付期限为二十日,如超出垫付期限其应立即归还原告的垫付款,否则应自原告垫付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事实;2、被告刘庆自愿同意作为共同偿债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事实;3、双方约定因履行《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而发生纠纷的,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事实。二、银行对账单及付款回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信义担保公司为被告程笑华垫付购车款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信义担保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程笑华、刘庆之间的担保与反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笑华、刘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80000元;二、被告程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利息17232元(自2016年5月25日始以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2017年5月18日止,此后按此标准计算至款项支付之日止);三、被告刘庆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30元,减半收取1115元,由被告程笑华负担,被告刘庆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3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楼德卫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沈虹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