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24执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姬从良与金岩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姬从良,金岩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3124执132号申请执行人姬从良,男,汉族,1962年4月11日出生。被申请执行人金岩过,男,傣族,1956年7月18日出生。姬从良与金岩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陇民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金岩过自愿偿还原告姬从良借款本金26000元,付款时间为2017年3月29日支付3万元,剩余款项26000元于2017年4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该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金岩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义务(于2017年4月20日前支付26000.00元),权利人姬从良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06月28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金岩过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案件款人民币260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00元,申请执行费290.00元,合计人民币26890.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金岩过主动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已执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云3124执132号姬从良与金岩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杨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金祖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