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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01民初1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范忠良与杨海燕、李涯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忠良,杨海燕,李涯琳,马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01民初1379号原告:范忠良,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被告:杨海燕,女,197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被告:李涯琳,女,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裕民县。被告:马玮,女,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原告范忠良诉被告杨海燕、李涯琳、马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忠良、被告杨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涯琳、马玮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范忠良起诉称:2015年3月15日被告杨海燕向我借款1500000元,当时原告范忠良以现金及银行转账方式将钱交付被告杨海燕,被告杨海燕出具借条,并以塔城市步行街住宅及商场租赁权做抵押,被告李涯琳、马玮提供担保。逾期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海燕、李涯琳、马玮共同给付借款1500000元,利息3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10612.5元��邮寄费210元。原告范忠良就其诉称提交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杨海燕借款1500000元,被告李涯琳、马玮提供担保。被告杨海燕答辩称:对原告范忠良诉讼要求给付1500000元无异议,但现在无力偿还,所以利息没法给付。被告李涯琳、马玮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海燕对原告范忠良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涯琳、马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对原告范忠良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被告杨海燕向原告范忠良借款1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范忠良现金1500000元,到2015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用塔城市和平区文化路东侧新农步行街1幢1-2805和阳光购物租赁权做抵押,到期还完款后此据作废。收到现金150000元整。转账1350000元......”借款人杨海燕,担保人为被告李涯琳、马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范忠良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审理查明,被告杨海燕称担保人李涯琳、马玮为一般担保,原告范忠良称担保人李涯琳、马玮为连带担保,庭审中原告范忠良诉称曾多次向被告杨海燕及担保人李涯琳、马玮催要到期债权,被告杨海燕并无否认。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原告范忠良要求被告杨海燕、李涯琳、马玮共同给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325000元本院是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杨海燕对向原告范忠良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就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本案借条中被告李涯琳、马玮担保责任约定不明,庭审中无法查实其担保方式,依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涯琳、马玮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范忠良诉称在借款到期后曾多次找债权人及担保人催要借款,故对被告杨海燕辩称担保人担保责任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涯琳、马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范忠良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李涯琳、马玮在被告杨海燕逾期不偿还情况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范忠良同时要求逾期利息325000元,未提交计算依据,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按照年利率6%计算其逾期利息157500元(2015年10月15日-2017年7月1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范忠良偿还借款1500000元、利息157500元,合计1657500元。二、被告李涯琳、马玮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612.5元,邮寄费210元,合计10822.5元,由被告杨海燕、李涯琳、马玮承担9848元,原告范忠良承担9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志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吴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