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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3民初1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与綦甲蓬、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綦甲蓬,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民初128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代表人:李卫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臣臣,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远,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綦甲蓬。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代表人:孙慧。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綦甲蓬、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挚联青岛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臣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綦甲蓬、被告金挚联青岛分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619.23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和罚息;2.确认原告对被告綦甲蓬提供抵押担保的鲁B×××××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綦甲蓬、被告金挚联青岛分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綦甲蓬发放贷款人民币9万元,贷款用途为购车,贷款期限3年,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6%,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金挚联青岛分公司为被告綦甲蓬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綦甲蓬不能依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綦甲蓬、被告金挚联青岛分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綦甲蓬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綦甲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为3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6%确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浮动比例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綦甲蓬以名下鲁B×××××车辆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金挚联青岛分公司为被告綦甲蓬的上述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借款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2011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綦甲蓬就其名下鲁B×××××车辆办理抵押登记。2011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綦甲蓬发放贷款9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綦甲蓬按约还款至2013年1月,自2013年2月起持续逾期至借款期限届满。截至2017年7月21日,尚欠贷款本金1619.23元,积欠利息合计495.9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綦甲蓬、被告金挚联青岛分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綦甲蓬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綦甲蓬未清偿贷款本息,原告要求其偿还尚欠本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抵押条款合法有效,且就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抵押车辆享有抵押权,对其变现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金挚联青岛分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金挚联青岛分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原告的起诉超过了保证期间,被告金挚联青岛分公司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綦甲蓬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19.23元;二、被告綦甲蓬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截至2017年7月21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495.93元,以及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上述判决一、二项被告綦甲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对被告綦甲蓬名下鲁B×××××车辆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9元,共计89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綦甲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洁人民陪审员  崔岩人民陪审员  王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薛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