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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2民初3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殷粹兰、计恩树等与史龙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粹兰,计恩树,计树英,计文翠,计跃东,史龙飞,安阳市大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3099号原告:殷粹兰(计成和妻子),女,1947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原告:计恩树(计成和儿子),男,1971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原告:计树英(计成和女儿),女,1973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原告:计文翠(计成和女儿),女,1978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原告:计跃东(计成和儿子),男,1982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以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平选,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龙飞,男,1986年10月22日生,汉族,驾驶员,住河南省安阳县。被告:安阳市大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107国道邺城大道交口路西双塔村对面路南。法定代表人:许红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宁,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经营场所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负责人:何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楚雷,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粹兰、计恩树、计树英、计文翠、计跃东与被告史龙飞、安阳市大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恩才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粹兰、计恩树、计树英、计文翠、计跃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平选、被告安阳市大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楚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龙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粹兰、计恩树、计树英、计文翠、计跃东诉称:2017年5月11日14时18分许,被告史龙飞驾豫E×××××8豫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肥东县合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八斗加油站附近路段时,遇计成和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左转弯,因驾驶不慎,所驾车辆碰撞到计成和驾驶的三轮摩托车,造成车辆损坏、计成和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计成和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史龙飞承担次要责任。由于史龙飞驾豫E×××××8豫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是安阳市大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方应承担我们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方因计成和之死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及交通费等损失等合计人民币174433.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安阳市大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豫E×××××8豫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是挂靠在我公司,实际车主为尤庆斌,史龙飞是尤庆斌雇佣的驾驶员,史龙飞因雇佣关系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雇主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实际是由尤庆斌购买,尤庆斌对车辆拥有使用的权利,所有员工由其自行雇佣并支付工资,雇员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豫E×××××8豫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我公司愿意在查明驾驶证、行驶证及从业资格证等信息后,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投保的车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商业险部分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另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史龙飞未予答辩、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殷粹兰、计恩树、计树英、计文翠、计跃东是受害人计成和的亲属。2017年5月11日14时18分许,被告史龙飞驾豫E×××××8豫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肥东县合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八斗加油站附近路段时,遇计成和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左转弯,因驾驶不慎,所驾车辆碰撞到计成和驾驶的三轮摩托车,造成车辆损坏、计成和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计成和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史龙飞承担次要责任。计成和受伤后,被送至肥东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用去抢救费等计632.35元。受害人计成和,男,1945年8月14日出生,是农业家庭户口。其有亲属:妻子殷粹兰,1947年9月18日出生;儿子计恩树,1971年3月19日出生;女儿计树英,1973年9月24日出生;儿子计跃东,1982年3月18日出生;女儿计文翠,1978年10月1日出生。另查明豫E×××××8豫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是安阳市大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由史龙飞驾驶;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5月11日,肥东县交警大队委托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对计成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车辆属性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皖龙图司鉴[2017]通鉴字第50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鉴定意见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殷粹兰、计恩树、计树英、计文翠、计跃东因其亲属计成和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要求得到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予以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依法予以确认;丧葬费应当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受害人计成和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死亡赔偿金要求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使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打击,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请的80000元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结合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依法确认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参与处理本起事故人员的误工及交通费等损失3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8000元;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虽然没有提供车辆损失的评估报告,但事故认定书中确有记载,本院酌定1000元。综上,本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庭审的质证意见,确定原告方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32.35元、丧葬费29551元(59102元/年÷2)、死亡赔偿金105480元(11720元/年×9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费用5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171663.35元。被告史龙飞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应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阳市大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是豫E×××××(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本起事故中,史龙飞承担次要责任,计成和承担主要责任,计成和驾驶的是机动车,商业险部分应当按7:3的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史龙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殷粹兰、计恩树、计树英、计文翠、计跃东人民币111632.35元;二、被告史龙飞、安阳市大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殷粹兰、计恩树、计树英、计文翠、计跃东其他损失60031元的30%即18009.3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史龙飞、安阳市大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殷粹兰、计恩树、计树英、计文翠、计跃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式:被告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殷粹兰、计恩树、计树英、计文翠、计跃东支付129641.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0元,减半收取945元,由被告史龙飞、安阳市大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恩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马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