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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02民初4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国海与黄端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海,黄端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2民初4041号原告:张国海,男,195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石金,福建路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梦云,福建路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黄端雄,男,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张国海与被告黄端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石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端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国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端雄立即偿还张国海借款本金44000元,并支付该款截至2017年6月19日的利息34672元及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44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张国海与黄端雄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9日,黄端雄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张国海借款50000元,约定于同年4月30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张国海按约向黄端雄支付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黄端雄仅于2016年3月8日、5月8日、8月6日分别还款1000元、2000元、3000元。2016年8月23日,黄端雄对债务进行重新确认,并在2014年1月29日的借条复印件上签署声明承诺:“此件系原件复印,至今我已还张国海先生6000元,剩下余款44000元不含利息,于2017年3月底前分批还清,如有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黄端雄,身份证:,电话:136××××5558,日期:2016.8.23,新罗区”。此后,黄端雄仅于2016年10月18日支付借款利息2000元,其余款项,虽经张国海多次催促,黄端雄至今未支付。黄端雄未作答辩。张国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黄端雄对张国海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张国海提交的借条一张、债权确认声明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9日,黄端雄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张国海借款50000元,并向张国海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于2014年4月30日前归还。当日,张国海向黄端雄指定的黄元亨账户转账45000元,并向黄端雄支付现金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黄端雄分别于2016年3月8日、5月8日、8月6日归还张国海借款本金1000元、2000元、3000元。2016年8月23日,黄端雄向张国海出具声明一份,确认已归还张国海6000元,剩下余款44000元(不含利息)于2017年3月底前分批还清。2016年10月18日,黄端雄归还张国海2000元。此后,黄端雄未再归还任何款项,经催要未果,张国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黄端雄与张国海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效,有张国海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为证。借款期限届满后,黄端雄仅归还部分借款,属违约行为,应限期清偿。关于本案借款利息问题。张国海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月息2分计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黄端雄未予认可,因此该主张应不予采纳。本案借款合同中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黄端雄于2016年8月23日对借款进行重新确认时虽标注了“不含利息”,但对利息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借款视为借款合同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对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张国海有权要求黄端雄支付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张国海要求黄端雄归还借款本金44000元,并支付该款截至2017年6月19日止的利息34672元及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部分理由正当,对于利息部分应按实际尚欠借款利息计算,即扣除2016年10月18日黄端雄支付的2000元,黄端雄还需支付张国海截止2016年8月6日的利息4748.2元及以44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黄端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黄端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国海借款本金44000元,并支付该款截至2016年8月6日止的利息4748.2元,以及自2016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张国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7元,减半收取计883.5元,由黄端雄负担542元,由张国海负担3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  小  妹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卢晓青(代)书 记 员 王晓妍(代)附:一、借款利息计算明细表借款期间年利率借款本金(元)借款利息(元)合计(元)2014.1.29-2014.4.30050000002014.5.1-2016.3.86%500005566.76748.22016.3.9-2016.5.86%490004902016.5.9-2016.8.66%47000691.52016.8.7起6%44000----二、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四、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账号:17×××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诉讼服务中心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