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刑更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马宗林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宗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2刑更523号罪犯马宗林,男,现在宁夏石嘴山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7日作出(2010)贺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以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2月5日、2015年8月27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十五天、一年三个月十五天。刑期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现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7年7月1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立案、进行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2015年获得”改造之星”专项活动记功,2016年二季度物奖,2016年度改造积极分子,现计分考核累计71分。建议对罪犯马宗林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二十二天。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依据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建议裁定对该犯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另查明,该犯被并处罚金5000元未执行。以上事实,有罪犯本人思想汇报、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制作的该犯”三课”成绩单、计分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程序和条件。根据该犯在服刑期间的具体表现、其所犯罪行的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宗林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二十二天。刑期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嵇春宁审判员 刘衍泉审判员 安立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晓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