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2民初2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季景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季景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2民初2405号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凌源市市府路西段*号。法定代表人:侯凤华,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杰,男,1962年9月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辉,男,1960年12月4日出生。被告:季景春,男,1966年1月6日出生。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季景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景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0元及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24日,被告在原告分支机构凌北信用社借贷款500,000元,用途为养牛,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23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被告用自有财产提供抵押保证。《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及相关违约责任。时至今日,贷款已逾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发放贷款催收通知单,被告未能如期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季景春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审理时也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申请书、借款人身份证明;证据二,季景春购车发票、公证书;证据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证据四,贷款到期、逾期催收通知单;证据五,借款借据、付款凭证;证据六,还款明细登记簿、欠贷欠息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属性,具备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金额800,000元。2010年11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利息计付方式为按月结算,贷款期间为2010年11月24日至2012年11月23日。在违约责任中双方约定:借款人不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不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借款人以自有财产挖掘机(型号sh350-5)作为抵押物为本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原告作为贷款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约定数额的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累计偿还贷款利息189,919.89元,未偿还贷款本金,截止2017年3月13日,尚欠贷款本金500,000元,尚欠贷款利息105,318.84元。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欠余利息,致使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合同的内容均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恪守诚实信用的商事活动原则,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借得原告贷款后,理应按期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之义务,被告借故没有完全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清偿借款本息及其他违约责任。诉讼期间,被告季景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景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3月13日所产生的利息105,318.84元,并自2017年3月14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及其他违约事项向原告偿付借款利息等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孙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