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10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王荣春、伍明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王荣春,伍明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91民初1045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二街99号1栋1楼101、103、105号,2楼201号、202号。负责人:吴滨权,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巫贵江,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肖雅升,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王荣春,女,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伍明星,男,196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诉被告王荣春、伍明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因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于2017年8月1日领取《受理案件通知书》、《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等材料后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6322元。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蒲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夏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