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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02民初1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孙桂云与被告张巧巧、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云,张巧巧,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202民初1733号原告:孙桂云。被告:张巧巧(淘宝id:新起点e淘)。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517434382。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原告孙桂云诉被告张巧巧、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原告孙桂云诉称,原告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淘宝公司,于2017年6月8日,在被告经营的名为“d[s109266278]”淘宝id为“新起点e淘”的网店购买了6套“纯中药材小绿丸小丸子番茄小丸子”共计12瓶胶囊,以720元的价格付款并成交。原告收到包裹后送给朋友,朋友看后说原告买到的是伪劣产品。原告对购买的“纯中药瘦身小丸子”“番茄燃脂小丸子”进行查询,结果显示该产品是伪劣产品。此后,原告在律师的指导下登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设立的网址进行查询时得知该产品无备案,无批准文号、无生产厂家。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被告销售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被告在销售过程中大肆宣传其为“强效减肥胶囊”,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被告违法销售假冒减肥药、保健食品,以假充真欺诈消费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淘宝公司为卖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亦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货款720元;2、被告按购物款的十倍进行赔偿7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淘宝公司协助调查执行;5、被告承担交通费、餐饮费等必要费用500元;6、被告赔偿身体、精神损失费500元;7、请求国家工商总局、药监局对被告销售伪劣产品依法彻查严厉处理;8、判令阿里巴巴公司实行公司封店、冻结账户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孙桂云虽没有提供在淘宝网注册的id帐户,但其诉称是通过淘宝网购买的产品,那么可推定原告在购物之前已在被告淘宝公司的淘宝网购物平台注册淘宝帐户。用户注册帐户时淘宝平台显示《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原告刘仲吾作为一名成年人,其在选择网络购物过程中应当认真阅读淘宝服务协议的主要内容,并自主决定是否继续选择在淘宝网络交易平台选购商品,原告选择点击同意该协议,应当视为其对协议内容的认可。该协议首部即以独立的提示条款提示注册人“务必审慎阅读、充分理解各条款内容,特别是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法律适用和解决争议的条款,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将以粗体下划线标识,您应重点阅读”。特别提示重点阅读条款以粗体下划线标识。该协议第十条为法律适用、管辖与其他,其中管辖项内容为“您因使用淘宝平台服务所产生及与淘宝平台服务有关的争议,由淘宝与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亦以粗体下划线标识,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即被告淘宝公司已采取合理的及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且内容明确通俗易懂,被告淘宝公司对进入淘宝网购物平台的原告孙桂云已履行合理的提请注意义务。根据管辖协议约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浙高法[2017]70号文件的规定,杭州地区涉及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的一审民事案件由杭州铁路运输法院集中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黄 镔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邝慧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