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民终1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求小南、曾炼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求小南,曾炼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民终14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求小南,男,1963年8月2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蒙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芬,云南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玥,云南经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炼雄,男,1972年3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蒙自市。上诉人求小南因与上诉人曾炼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蒙自市人民法院(2017)云2503民初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或事实依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求小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曾炼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曾炼雄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曾炼雄身强力壮,曾因拉客纠纷多次殴打上诉人求小南,上诉人根本没有还手之力。本案的发生正是由于被上诉人曾炼雄在上诉人经营的“孝丽百货商行”门口招揽顾客,蛮横无理殴打上诉人求小南所致。上诉人对此并无过错,被上诉人曾炼雄应承担全部责任;云南红河明成司法鉴定所是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也是合理合法的,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予以赔偿。曾炼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上诉人曾炼雄不承担被上诉人求小南第三肋骨骨折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系因被上诉人求小南挑衅上诉人妻子引发,上诉人曾炼雄被动卷入纠纷,因被上诉人先有侵权行为导致矛盾激化,继而演变为互殴。在此过程中双方均有所伤,应当判令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本案发生于2017年2月16日,被上诉人于当天到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并未记载被上诉人第三肋骨损伤的情况。2017年2月21日被上诉人再次到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却出现第三肋骨损伤的相关记载。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第三肋骨损伤的情况系其在2017年2月16日就医后产生,与上诉人无关。求小南答辩称:2017年2月16日曾炼雄因不愿顾客在求小南处消费与求小南发生冲突,导致求小南受伤,整个过程中,求小南并未殴打过曾炼雄;求小南受伤后即往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其所受之伤系遭受曾炼雄殴打而直接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客观事实。求小南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曾炼雄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等��用共计25055.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同行。2017年2月16日16时许,被告曾炼雄及妻子喻萍娇到蒙自市新客运站旁原告求小南经营的“孝丽百货商行”门前拉客住宿,双方因拉客住宿一事发生纠纷,后原、被告互殴,导致原告求小南受伤。事发后,原告到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三天,即2017年2月16日至18日,支付医疗费2455元。于2017年2月21日至3月8日在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5天,支付医疗费5720.7元。出院证暨诊断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1.右侧第3肋骨骨折;2.双侧上颔窦、筛窦炎;3.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后应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此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8175.7元。2017年3月9日,根据蒙自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的委托,云南红河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明诚司鉴[2017]法���鉴字第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求小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在本次纠纷中,公安机关未对原、被告进行行政处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关于本次纠纷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24日20时10分许,因拉客住宿问题引发过纠纷,经本院(2016)云2503刑初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曾炼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此纠纷中过错责任方面的证据。在本次纠纷发生时,原、被告未能吸取教训,维护好自身的利益,不能正确处理、控制自我情绪,因言语上的冲突从而互殴,导致原告受伤的结果,依共同过错原则,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及事发的经过,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75%的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25%的责任。二、关于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合理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法院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用:8175.7元,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有关联性,有医疗机构的正式单据,且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明诚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0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求小南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1000元,误工期评定为45日、护理期评定为15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被告对此鉴定意见不认可,法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合理性,不予采信。(二)误工费:法院酌情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即100元×15天=1500元;(三)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证暨诊断证明,法院酌情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支持15天,即100元×15天=1500元;(四)交通费:原告提交正式票据中车检测费100元,不属交通费的范畴,不予支持,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支持3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实际的治疗天数,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支持15天,即100元×15天=1500元;(六)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支持500元;(七)精神损失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八)后期医疗费:法院对该鉴定未采纳,不应支持。(九)鉴定费:伤情鉴定费700元,被告认可支付,法院予以支持;后期医疗费等评估评定鉴定费1200元,法院对该鉴定未采纳,不应支持。故原告因本案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175.7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3905.7元。由于在本案中,原告承担25%的责任,被告承担75%的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13905.7元×75%=10429.28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请求赔偿误工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酌情支持。精神损失费、后期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曾炼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求小��的损失共计10429.28元。二、驳回原告求小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计213元,由原告求小南负担113元,被告曾炼雄负担100元。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的责任应如何划分?求小南的第三肋骨骨折是否系曾炼雄的行为所致?红河明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应采信?本院认为,求小南与曾炼雄系同行,双方应当自觉遵守行业规则,文明礼貌经商。双方曾多次因拉客住宿一事发生纠纷,但仍未汲取教训,再次因同一事由发生纠纷,导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对本案的发生均负有责任。在冲突过程中,曾炼雄将求小南打伤,应负主要责任;曾炼雄认为求小南第三肋骨的损伤不是其行为所致,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求小南除与其发生冲突外,尚有其他可���受到伤害的事由,因此,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红河明成司法鉴定所对求小南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但对其伤后的后期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费用的评定,并未对为何如此评定作出分析说明,仅给出了后期治疗所需金额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天数,其鉴定意见前后矛盾,本院认为后期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费用的评定不具有客观合理性,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求小南、曾炼雄的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6元,由上诉人求小南、曾炼雄各承担21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云辉审判员 王 宏 伟审判员 李 云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 希 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