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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6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四川省鸿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鑫红鑫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鸿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鑫红鑫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远贵,余顺勇,熊明操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67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鸿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竹篙镇人民政府办公大楼第四层楼。法定代表人:梁开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鑫红鑫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三中园区滨江路727号金水苑。法定代表人:李兵,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远贵,男,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顺勇,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理县。原审第三人:熊明操,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乾勇,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省鸿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鑫红鑫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红鑫公司)、被上诉人向远贵、余顺勇、原审第三人熊明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5)金堂民初字第2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被上诉人鑫红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兵,原审第三人熊明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乾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向远贵、余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鸿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鸿锐公司对向远贵、余顺勇的债务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2016年7月23日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认定鸿锐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同时认定涉案工程是由熊明操出资完成,还认定了涉案工程发包方应向熊明操支付工程款。因此,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不是鸿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确立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远贵、余顺勇应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承担向鑫红鑫公司支付欠款的法律责任。二、鸿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熊明操是借用鸿锐公司资质对涉案项目进行实际施工,鸿锐公司作为出借资质方不需要进行实际施工,没有租赁设备的依据和理由,鸿锐公司与鑫红鑫公司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法律关系。鑫红鑫公司与向远贵、余顺勇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鑫红鑫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鑫红鑫公司有理由相信向远贵、余顺勇能代表鸿锐公司从事交易行为,且鑫红鑫公司在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也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向远贵、余顺勇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鑫红鑫公司要求鸿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鸿锐公司与余顺勇、向远贵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鑫红鑫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熊明操辩称,同意鸿锐公司的上诉意见,熊明操不是合同相对方,熊明操不应当承担责任。鸿锐公司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向远贵、余顺勇未作答辩。鑫红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鸿锐公司、向远贵、余顺勇支付租赁费835547元(租赁费:第一台:140**元/月/台÷30天/月×853天=398067元;第二台:140**元/月/台÷30天/月×411天=191800元;进出场费136000元/台×2台=272000元;两台塔机转场费:人工费140000元/台×2台=28000元;螺杆费2000元/台×2台=4000元;对讲机费:280元/支×6支=1680元;并扣减已支付的6万元);2.判决鸿锐公司、余顺勇、向远贵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7日,向远贵、余顺勇以四川省鸿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甘孜温泉酒店项目部(以下简称温泉酒店项目部)的名义与鑫红鑫公司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鑫红鑫公司向鸿锐公司出租起重设备一台,型号为QGZ50的1号塔式起重机,租赁期限约6个月,自出租方塔机进场安装验收交付承租方使用之日(以承租方启用单为准)起至该塔机报停之日止(以出租方拆离塔机之日或承租方提前一周的双方最后签字结算,书面报停单为准。)最少保证6个月,租赁期届满,承租方应将租用机械完好归还给出租方。备注:1、塔机进场三日内承租方不配合塔机安装完毕,所造成出租方的一切损失由承租方负责。2、塔机安装调试完毕后,非出租方因素塔机不能启用,承租方应按塔机进场3日后开始支付租赁费和及其所委托事项的全部费用;工程名称:甘孜温泉酒店;工程地址:甘孜;进出场费:136000元(只含来回汽车运输费、安、拆人工费、地脚螺杆费);付款方式:承租方在该工程主体封顶后,十日内付清塔机所产生的租赁费和进出场费全部付给出租方,之后每两月付一次租赁费给出租方,以此类推到工地塔机报停;春假租赁期间扣除15天不计租赁费。该塔机于2014年6月1日正式启用;后由于工程需要,向远贵、余顺勇请求鑫红鑫公司再增加一台塔机,鑫红鑫公司将型号为QGZ50的2号塔式起重机一台交付到该项目工地,于2014年7月8日正式启用,双方口头约定2号塔机的租赁费用、进出场费、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与租赁1号塔机的约定相同。2014年11月20日1号塔机报停,2014年11月7日2号塔机报停。截至2015年5月10日,余顺勇仅向鑫红鑫公司支付了6万元,其余租金未付。鑫红鑫公司提供的甘孜温泉国际大酒店项目工地大门外侧张贴的《甘孜温泉酒店建设项目》工程概况牌照片载明:“消防领导小组:副组长:向远贵”字样;甘孜温泉国际大酒店项目工地大门照片显示:“甘孜温泉国际大酒店由四川鸿锐建筑有限公司承建”。一审另查明,2014年3月28日熊明操以鸿锐公司的名义与甘孜温泉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修建位于甘孜的“甘孜温泉大酒店”项目。同年7月26日熊明操又与鸿锐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其包工包料承包“甘孜温泉大酒店”项目,所有税费、租赁等均由熊明操自行承担。同年4月熊明操即购买材料、组织资金和人员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于同年11月6日将工程修建至主体封顶后停工,但工程并未修建完毕和验收。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根据该规定,租赁合同的特征为双务、有偿、诺成、转移租赁物使用收益权的合同;其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租赁期限、租金等,计付租金的方式一般是以承租人对租赁物使用时间的长短计取。鑫红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租赁物,承租人实际也使用了租赁物,出租人鑫红鑫公司有权要求承租人给付租金。向远贵、余顺勇关于其挂靠四川钰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鑫红鑫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鑫红鑫公司举示的涉案项目工地照片看,向远贵应系甘孜温泉酒店项目部的员工,其与余顺勇系合伙关系,合伙承包了涉案项目的部分建筑劳务,向远贵、余顺勇与甘孜温泉酒店项目部的内部分包关系不能对抗甘孜温泉酒店项目部以其名义与鑫红鑫公司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以及实际租用了2台塔机的事实,因向远贵、余顺勇是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及实际履行人,应承担合同义务。鸿锐公司与熊明操之间的承包关系系其内部的管理和结算关系,对外鸿锐公司是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熊明操在鸿锐公司承建的工程中组织施工,其行为是代表鸿锐公司履行合同,其行为后果应当由鸿锐公司承担,故鸿锐公司关于熊明操借用其资质,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鸿锐公司提出熊明操未经公司同意私刻项目部印章,所签订的合同对鸿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的抗辩主张,因熊明操与鸿锐公司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至于熊明操所持印章是否为私刻印章,是鸿锐公司与熊明操之间的内部管理问题,鸿锐公司以内部管理问题抗辩对外的合同义务,其理由不成立。《塔机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鑫红鑫公司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向远贵、余顺勇应当支付欠付的租赁费,租赁费确认如下:第一台:140**元/月/台÷30天/月×853天=398067元;第二台:140**元/月/台÷30天/月×411天=191800元;进出场费136000元/台×2台=272000元;对讲机费:280元/支×6支=1680元;鑫红鑫公司主张“两台塔机转场费:人工费140000元/台×2台=28000元;螺杆费2000元/台×2台=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塔机租赁合同》中载明的“进出场费:136000元(只含来回汽车运输费、安、拆人工费、地脚螺杆费)”内容,进出场费已经包含人工费、螺杆费,鑫红鑫公司也未对该主张举证证明,故对该两项费用不予支持;因余顺勇已经支付鑫红鑫公司租金6万元,经品迭,未付的租赁费共计803547元。综上所述,鸿锐公司、向远贵、余顺勇应支付鑫红鑫公司租赁费803547元;鸿锐公司对向远贵、余顺勇应支付给鑫红鑫公司的租赁费用803547元承担连带支付义务。驳回鑫红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向远贵、余顺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鑫红鑫公司租赁费用803547元;二、鸿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鑫红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5元,由向远贵、余顺勇、鸿锐公司负担。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鸿锐公司应否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评判如下:2014年3月28日,熊明操以鸿锐公司的名义与甘孜温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修建位于甘孜的“甘孜温泉大酒店”项目。2014年5月27日,向远贵、余顺勇以温泉酒店项目部的名义与鑫红鑫公司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签订后,鑫红鑫公司按约定交付了租赁物,向远贵、余顺勇也将所租塔机用于了甘孜温泉酒店项目,实际使用了租赁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鑫红鑫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远贵、余顺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鑫红鑫公司支付租金,余顺勇仅向鑫红鑫公司支付了6万元的租金,鑫红鑫公司要求承租人支付欠付租金,其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对于租金的支付主体问题,虽然熊明操以鸿锐公司的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与鸿锐公司于同年7月26日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但该内部承包协议是熊明操与鸿锐公司内部之间的关系,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并不能成为鸿锐公司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理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向远贵、余顺勇与鑫红鑫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是以鸿锐公司温泉酒店项目部的名义签订,鑫红鑫公司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根据该项目大门外张贴的《甘孜温泉酒店建设项目》工程概况牌照片所张贴的内容,即甘孜温泉国际大酒店是鸿锐公司承建,向远贵是消防副组长的内容,已尽到其合理的审查义务,鑫红鑫公司有理由相信向远贵、余顺勇是代表鸿锐公司与其签订租赁合同。至于向远贵、余顺勇与温泉酒店项目部的内部分包关系应由双方另案解决,对于欠付鑫红鑫公司的租赁费用,鸿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本院对鸿锐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支付欠付鑫红鑫公司租赁费用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因一审判决向远贵、余顺勇给付鑫红鑫公司租赁费用后,向远贵、余顺勇未提起上诉,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的结果,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鸿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一审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85元,由上诉人四川省鸿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文审判员 滕 洁审判员 崔俊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薛潇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