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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43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孙海英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石孝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英,石孝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3477号原告:孙海英,女,1965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孝忠,男,1987年3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电路XXX号XXX层XXX单元。负责人:路晓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诚,女。原告孙海英诉被告石孝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孝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海英诉称,2016年7月14日18时30分许,被告石孝忠驾驶牌号为苏ADXX**的小型普通客车至本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星火村3队胜家宅XXX号门口处,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石孝忠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8,06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每天20元计算10天)、营养费2,400元(每天40元计算60天)、护理费4,200元(每天70元计算60天)、误工费9,200元(每月2,300元计算4个月)、残疾赔偿金115,924元(57,69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4,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石孝忠承担。被告石孝忠庭后到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鉴定费都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同意承担。其余诉请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均无异议。营养费每天30元、护理费每天40元计算,期限均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年限无异议,只认可每年25,520元,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200元。交通费按照票据金额计算,无票据不认可。车辆损失费定损金额为450元,要求按450元计算。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18时30分许,被告石孝忠驾驶牌号为苏ADXX**的小型普通客车至本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星火村3队胜家宅XXX号门口处,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石孝忠承担全部责任。经交警认定被告石孝忠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孙海英之颅脑损伤(脑震荡后综合征等)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原告认可车辆损失费按照45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伤残XXX,不再申请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出院记录、病历、门急诊病历、住院费收据、处方单、门急诊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户口簿、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责任分担。本案事故责任警方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无争议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律师费本院予以认可。对双方有争议的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为城镇户籍或事发前一年连续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故对于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为每年25,520元,合计51,04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致XXX伤残而遭受精神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的主张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诉请金额过高,本院确认为每天60元,合计3,6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可200元。6、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本院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石孝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应诉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负,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海英医疗费8,06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9,200元、残疾赔偿金5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450元、鉴定费3,900元,共计84,254.91元;二、被告石孝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海英律师费4,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6元,减半收取计1,698元,由被告石孝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陆元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