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1民初2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永玉与吴大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玉,吴大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2309号原告:张永玉,女,1964年6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代理人:李志萍,安徽李志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大海,男,1977年10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天长市。原告张永玉与被告吴大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玉、被告吴大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吴大海归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4日,被告吴大海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2%。现借款已经到期,原告多次要求吴大海还本付息,但吴大海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吴大海对原告张永玉诉称事实无异议,由于身缠三角债务,无力一次性清偿,请求分期还款。依据原告张永玉提交的一张借条,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24日,被告吴大海向原告张永玉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2%。此后张永玉多次要求吴大海还本付息,但吴大海至今未予清偿。本院认为:被告吴大海所欠原告张永玉的借贷之债应当及时予以清偿。双方虽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吴大海应当在张永玉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清偿借款本息;经张永玉催告,吴大海未在合理期限内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当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还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按月利率2%向张永玉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大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永玉借款本金4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11月24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吴大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立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马 婧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