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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民初4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蒋亚杰、尹得弟等与向同飞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亚杰,尹得弟,向同飞,武汉创亿家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11民初4895号原告:蒋亚杰,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尹得弟,女,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超,北京中伦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向同飞,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被告:武汉创亿家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武青三干道徐东平安花园。法定代表人:眭丹军,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蒋亚杰、尹得弟与被告向同飞、武汉创亿家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向同飞、武汉创亿家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其自行处置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亚杰、尹得弟撤回对被告向同飞、武汉创亿家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蒋亚杰、尹得弟负担。审判员  瞿汉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杨昀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