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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刘世分与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香城分理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分,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香城分理处,代宏成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381号原告:刘世分,女,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被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香城分理处,住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东街276、278、2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5510941978。负责人:陈洁。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勤兵,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代宏成,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刘世分诉被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香城分理处(以下简称农商银行香城分理处)及第三人代宏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商银行香城分理处负责人陈洁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勤兵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代宏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世分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大道南侧物联港成都国际五金机电城7栋1层1336号房屋为原告所有,并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拍卖、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9日,原告收到贵院送达的(2016)川0114执异41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法院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被告所申请执行的财产为原告所有,而不是属于第三人所有。原告与第三人代宏成于1999年登记结婚,2009年双方购买了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大道南侧物联港成都国际五金电城7栋1层1336号房屋,开发商以第三人的名义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该房一直未办理其他手续,2012年完成该房的交付手续,该房交付后,一直空置未使用。2013年1月,原告与第三人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3年1月22日到成都市新都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根据双方于2013年1月22日在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大道南侧物联港成都国际五金电城7栋1层1336号房屋(购房票据号00013195)归原告所有。因该房闲置,原告疏于管理,2013年10月31日,开发商依据当初的收款收据办理该房备案登记至第三人名下,原告与第三人均不清楚办理备案登记的情况。2016年11月,原告才了解到该房屋已被查封后,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2、被告对属于原告的财产申请执行是错误的,其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实际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是原告,被告无权对原告的上述财产申请执行。原告对执行提出异议。法院对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驳回是完全错误的。该行为损害了原告对上述财产的所有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农商银行香城分理处辩称,被告申请执行第三人代宏成过程中,新都区人民法院对代宏成拥有的案涉房屋进行查封的行为,是合法的执法行为;2、根据物权法,新都区人民法院在新都房管局查出案涉房屋是登记在代宏成个人名下的,而不是刘世分名下,所以将代宏成的个人财产查封是合法的。第三人代宏成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世分与第三人代宏成于1999年2月22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22日,双方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载明:位于新都机电城物联港1336号营业房一间(购房票据号:00013195号)归刘世分所有;男女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除新都电子路西沿线“福茂·红树林”的按揭房贷款由刘世分偿还外)均由代宏成负责偿还。本院在审理农商银行香城分理处与代宏成财产保全一案过程中,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新都执保字第239-1号民事裁定书,将登记在代宏成名下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大道南侧物联港成都国际五金机电城7栋1层1336号房屋(合同备案号:218358)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2016年4月11日,本院立案执行(2016)川0114执567号农商银行香城分理处申请执行代宏成一案。执行过程中,刘世分向本院提出前述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川0114执异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刘世分的执行异议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涉案房屋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大道××单元××楼××号,建筑面积79.9平方米,系商业用途,权属登记状态为签约备案,合同备案号:218358,备案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本院查封时该房屋登记买受人为代宏成。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2016)川0114执异41号执行裁定书、房屋信息摘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享有案涉房屋的能够排除执行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中,刘世分与代宏成虽在双方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涉案房屋归刘世分所有,但2013年10月31日为该房屋办理签约备案登记时仍将代宏成登记为买受人,且本院要求原告提供房屋购买情况的相关证据,原告亦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刘世分为案涉房屋的买受人之一。不仅如此,从该房屋签约备案直至2015年8月25日本院对涉案房屋作出保全查封的近两年时间里,刘世分与代宏成仍未就该房屋办理��应的产权登记及变更登记,本院查封案涉房屋时,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未登记在原告刘世分名下。故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刘世分不能被认定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因此也无权排除执行。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并停止对案涉房屋强制执行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世分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世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园园人民陪审员  马春荣人民陪审员  欧阳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魏丹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