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刑终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崔磊危险驾驶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磊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刑终551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崔磊,男,39岁,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逮捕。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磊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作出(2017)豫0104刑初4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七年八月一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舰、胡荣亮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崔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3月25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崔磊醉酒驾驶豫A×××××号丰田牌轿车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二里岗南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紫荆山路东约200米处时,与马某停放在路边的豫A×××××福克斯牌轿车、李某的豫A×××××出租车发生碰撞,致使三车受损。后群众拨打110报警,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民警赶到后将在现场等待的崔磊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崔磊的血醇含量为346.80mg/100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第2款,负事故全部责任。崔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7年4月1日,崔磊分别赔偿马某、李某人民币1000元、人民币2500元,并取得二人谅解。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崔磊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2.证人马某、李某、彭某、周某的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酒后开车,与停放在路边的车辆发生碰撞的事实。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证实了经鉴定,被告人崔磊的血醇含量为346.80mg/100ml。4.抓获经过、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指挥中心证明,证实了案发后,群众报警,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崔磊抓获的事实。5.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及协议书、刑事责任减免申请书,证实了被告人崔磊已赔偿马某、李某人民币1000元、人民币2500元,并取得二人谅解的事实。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崔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审被告人崔磊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原判未认定该从重情节,系适用法律错误,并导致量刑不当。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该抗诉意见。原审被告人崔磊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无异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被告人崔磊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原判未认定该从重情节,系适用法律错误,并导致量刑不当的抗诉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从重处罚。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显示,崔磊的血醇含量为346.80mg/100ml,应从重处罚。原审未考虑该情节,属适用法律错误,并导致量刑不当。该抗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崔磊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并导致量刑过轻,应予纠正。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及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4刑初43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崔磊犯危险驾驶罪的定罪;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4刑初43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崔磊犯危险驾驶罪的量刑;三、原审被告人崔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四日予以折抵,即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竹庆平审判员 汪致咏审判员 高慧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杨晨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