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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82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海与被告周某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海,周某喜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2民初1117号原告:谢某海,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河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波,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河津市。被告:周某喜,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河津市。原告谢某海与被告周某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地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西环路西(宗子地)约1亩左右口粮田并承担强行占用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500元;3、判令被告拆除违法建筑物并恢复土地原状。事实与理由:2006年原、被告签订租地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在西环路西(宗子地)3亩左右的口粮田,租赁期限自2006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止。租赁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口粮田上建4间平房(该房屋现已属于危房)。现租赁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口粮田,但被告却拒不拆除违法建筑物返还原告土地,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要求被告立即拆除违法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返还原告口粮田并承担被告强占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周某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及谢宗河证明材料;2、租地合同;3、照片。被告周某喜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原告谢某海与被告周某喜经过协商,原告同意将其承包经营的2.98亩宗子地(东靠路、西靠渠,北靠吉良、南靠德学,用地类别为耕地,土地用途为种植)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签订一份《租地合同书》,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将其在西环路西(宗子地)3亩左右的口粮田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十年,即从2006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每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交纳租金3200元;被告的建筑物在合同期满后,如若原告要占用,按折旧作价,如若原告不占用,占地优先权仍归被告,但十年期满,被告占地,地租另议,随行就事;如遇国家征用或有重大政策变化,合同中止,双方不算违约。《租地合同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土地交由被告租赁使用,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2016年4月10日土地租赁期间届满后,原、被告未签订续租合同,被告占有的东靠108国道、西靠距东边路70米,北靠吉良、南靠德学部分土地未向原告返还。在租赁期间,被告对部分租赁土地上进行了水泥硬化,在租赁土地上建筑了四间平房,现租赁土地上堆放了杂物,未用于耕种农作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地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体现,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将其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被告,故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现出租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土地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用途为种植,被告承租原告的承包地后,未在租赁的土地上进行农业种植,而是对土地进行了水泥硬化,建筑了平房,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该部分建筑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租地合同,由于原、被告之间的《租地合同书》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且双方未签订新的租地合同,故不存在合同的解除问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举证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喜未到庭参加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谢某海东靠108国道、西靠距东边路70米,北靠吉良、南靠德学的土地,自行拆除被告在上述土地上建筑的所有建筑物;二、驳回原告谢某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某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青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助理 侯克伟书 记 员 张伟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