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1057李岩与李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岩,李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1057号原告:李岩,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李海涛,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李岩与被告李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8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借原告50000元,并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因此提起诉讼。被告李海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本家晚辈。2013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是“李海涛于2013年8月18日从李岩处借的人民币伍万元”,原告以现金交付。由于被告未能归还所借款项,原告为此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有原告举证的欠条等证据证实,被告对所欠的借款负有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岩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及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审 判 长 董德培人民陪审员 王月连人民陪审员 沈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钦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44×××9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