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405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鹤岗龙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鹤岗市金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鹤岗龙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鹤岗市金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05民初252号原告于某某,男,无职业。被告鹤岗龙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龙运大厦楼内十五层。法定代表人马清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慧,系鹤岗市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岗市金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工厂路18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经理。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原告于某某诉被告鹤岗龙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鹤岗市金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于某某、被告鹤岗龙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鹤岗市金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某某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院诉称:被告王某某是被告鹤岗市金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长,2013年1月4日,王某某将金伦建筑公司承包的龙运集团选煤厂车间室内刮楼顶和粉刷工程转包给原告,王某某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作,并交付给金伦公司验收,金伦公司验收合格后违约不支付合同约定的剩余工程款107,413.00元,原告多次向金伦公司及王某某索要未果,无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107,413.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鹤岗龙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1、原告起诉的内容与被告龙运集团无关,既然是一个加工承揽合同,主体是原告和金伦公司、不是与龙运集团,因此原告以加工承揽起诉被告龙运集团主体不适格。2、本案是一个工程承包合同,如果是龙运集团与原告签订的话,那么直接向龙运索要符合规定,但是原告是与金伦公司签订的,是一种转包形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实际施工人的起诉发包人的,发包人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从现有的证据上能够看出,龙运集团将全部工程款给付了金伦公司,不存在拖欠的问题,按照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处理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以承揽合同纠纷起诉被告龙运集团,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且被告龙运集团已经将全部工程款给付了金伦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问题,因此原告诉被告龙运集团无理,依法应当驳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有:一、协议书一份,证明2013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金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签订了有关被告龙运集团为投资股东的龙运选煤厂车间室内棚墙粉刷工程合同,该合同内容体现的是建设施工工程合同,并不是加工承揽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对工程要求、承包方式、计算方式、工程造价、付款方式、交工日期等各项均做出了约定,但原告按协议书履行了全部义务后,被告金伦公司及王某某未按协议书内容支付全部的工程款,拖欠工程款数额为107,413.00元。被告龙运公司质证意见:1、协议书没有表明是为被告龙运集团的选煤厂车间室内棚墙粉刷,证明不了原告要证明的问题。2、这份合同体现的是一个承揽合同,里面有要求乙方有工具,是一次性结算,这就符合了承揽合同的要件,因此这份合同不能证明原告想证明的建筑施工合同的观点,另外这份合同中有涂改。该证据被告龙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本协议虽未明确约定双方工程名称,但联系证据二验收单的工程名称为龙运洗煤厂,而工程项目及规格说明中均为选煤厂及洗煤厂项目,该证据与原告提交证据二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中的工程为龙运洗煤厂,但该份协议书虽有涂改,并不绝对视为无效,除涂改项外,其余约定事项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符合法律规定,协议有效,但协议相对人王某某未出庭,双方手持协议除未涂改项可以确定,故本院予以采信。二、金伦公司法人王某某于2013年10月18日单方出具给原告关于龙运洗煤厂室内粉刷工程的验收单复印件一份(原件在金伦公司手里),证明原告从金伦公司和王某某处承包的龙运选煤厂粉刷工程已经过验收合格,该验收单工程名称为龙运洗煤厂,作业班主为于某某,项目经理李放,验收员均在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但因原告对选煤厂室内棚梁柱刮白水泥工程量数额有异议,原告没有在该验收单上签字同意,该验收单第一项中的工程量为3469㎡,计算与事实不符,实际工程量为10407.9㎡,在王某某出具给原告验收单时,原告对该验收单第一项工程量提出了异议,王某某答复原告称第一项工程量3469㎡的计算是按工程量的30%计算的,其余70%没有计入是因为龙运集团没有将该工程的另外70%工程款支付,所以,金伦公司和王某某暂按30%计算的该验收单中第一项的工程量,由此,可以证实龙运集团拖欠了有关本验收单中第一项的工程款,龙运集团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该验收单的除第一项以外其他各项均与事实相符,没有异议,金伦公司支付了验收单中的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工程款数额107,413.00元。当时王某某开验收单时,第一项与我们的面积不符,我就和王某某起了争议,他说龙运集团没有给他这部分钱,所以他现在不能给我,他要是给我了他就赔了,说不信就让我去问龙运,我也经过调查知道,龙运集团和金伦公司签订协议时,确实没有刮楼板这一项,而金伦公司为什么让我们刮楼板,是因为在实际施工中金伦公司出现了许多缺陷,金伦公司为了好交工,自定把楼板刮一下,这样他们和龙运结算时,向龙运要刮楼板金额龙运不给,所以王某某也不给我,且在这个验收单上体现了我干的部分工程已经交工了,而且已经支付了相应费用,就证明已经验收合格了,王某某在2013年10月18日已经出具了该验收单,而在这时间之前龙运选煤厂已经接收并使用了该选煤厂的车间。被告龙运公司质证意见:这份验收单虽然写的是验收单,但是实际不是验收单,只是一个粉刷工程项目明细,验收单没有验收人工费的,所以它不是一个验收单,只是一个工程项目费用的汇总。2、这份证据是一份复印件,如果原告不能提供原件,我们对这份证据也就没有什么质证的。3、这份验收单是王某某和于某某个人之间签署的明细,与被告龙运集团无关。4、原告就和王某某及金伦公司之间的合同不能对抗龙运集团和金伦公司的建筑承包合同,即项目不包括粉刷这一项,更与龙运集团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粉刷项目合格并应当支付款项。该证据被告龙运公司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意义,本份证据为王某某个人单方出具的验收单,可以证实验收单中的项目王某某予以验收合格,且联系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可以证实王某某与于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中是代表公司的行为,但不能证实原告所主张的工程项目项为30%的工程量,亦不能证实原告所主张的被告龙运公司拖欠金伦公司工程款的事实,且该份证据为复印件,本案被告金伦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王某某未出庭,原告单方主张不能证实该结算单第一项的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根据施工工程项目如实作出的该工程的工程价款表,证明选煤厂室内棚梁柱,刮白水泥的工程量为10407.9㎡及整个工程款的总额为363,413.00元,原告已收取了龙运选煤厂部分工程款255,500.00元的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收取的龙运选煤厂的部分工程款,金伦公司用于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这两份证据是不针对龙运公司,而是针对金伦公司,是我方与金伦公司之间的发生关系,与龙运公司无关。被告龙运公司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龙运洗煤厂办公大楼车间粉刷造价表和龙运选煤厂办公大楼收现金表均为原告自己的行为,不属于证据,因此我方对这两份表不予以质证。该证据虽为原告单方制作的价款表,实为原告为证明原告与被告金伦公司及王某某之间的现金结算明细,虽无被告金伦公司及王某某的签字或明示认可,但意在证实原告债权的部分消灭,本院予以采信。四、龙运选煤厂平面粉刷施工图一份,证明原告施工龙运选煤厂的各车间工程量,其中棚梁柱施工工程量面积10179.1㎡。被告龙运公司质证意见:原告已经认可了这个图是他单方自己制作的,因此该图也不属于证据,我方不予以质证,我们实事求是的说选煤车间确实粉刷了,但是是金伦公司粉刷的,与原告没有关系,具体金伦公司与原告有什么关系我方不知道。该证据为原告单方出具的龙运选煤厂平面粉刷图,该证据未得到被告龙运公司的认可,亦没有充分证据表明被告王某某或金伦公司认可原告所施工程为10179.1平方米,故本院不予采信。五、证人证言一组。证人李河证言,证实证人董怀云证言,证实李河、董怀云给原告打工,所做工程为龙运洗煤厂。该组证人证言中,证人李河的证词可以证实原告所施工程的总量为1万多平方米,但具体工程量不清,与原告所主张的所施选煤厂室内棚梁柱刮白水泥为10407.9m2,但因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所签协议有涂改,协议第五项、工程造价部分楼板16元/m2,与验收单第一项选煤厂室内棚梁柱刮白水泥10元/m2不符,故本院对证人所证实的原告所施工程为龙运洗煤厂予以认可,但对于其他事实不予认可。被告鹤岗市龙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证据有:一、2013年12月12日工程结算说明一份,证明金伦公司承建龙运公司的工程全部结算完成,并且已经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这份工程结算书是龙运公司与金伦公司共同认可的,无需再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原告于某某质证意见:1、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要证明工程结算完毕应当提供工程款财务往来账目予以证实,仅凭一份说明不能够充分证实工程已经结算完毕。2、而且从该证据说明上证明金伦公司承包的龙运选煤厂为建设施工工程,龙运集团如若想证明工程款已经结算,应当提供本案涉及的工程的验收明细及竣工报告,因此该证据不具有证明的效力,请法庭不予采信。该证据原告于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为龙运公司与金伦公司所共同出具的工程结算说明,即龙运公司与金伦公司对所施工程及所涉工程款结算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4日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承包被告王某某所发包的某选煤厂车间的挂楼板和粉刷工程,就工程要求、承包方式、计算方法等事项做出了约定,但对于工程造价及交工日期未做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王某某要求对龙运洗煤厂进行施工,于2013年10月18日进行验收,同时出具了验收单,但原告对于验收单中第一项选煤厂室内棚梁柱刮白水泥所施工程量与验收工程量不符未签字,其余事项无异议,在庭审后,原告对有异议的第一项予以认可。根据原告主张及所承揽的龙运洗煤厂无争议部分工程款为294,019.00元,原告主张被告陆续给付现金总计255,500.00元,剩余争议项及其余工程款共计107,413.00元仍未给付,故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王某某、金伦公司、龙运公司偿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双方主体适格,且意思表示真实,所签订的协议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的内容该协议为建设工程合同,被告王某某以自己名义签订该协议,签订协议时原告明确知道被告系金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该协议的签订代表公司行为,虽然协议中对于工程造价及交工日期未做明确约定且有修改,可经双方当事人进行解释补正,因被告金伦公司,及被告王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对于该协议中未约定及涂改部分无法补正,但不影响该协议有效,原告依约定对龙运洗煤厂进行施工,并于2013年10月18日与被告金伦公司法人王某某验收该工程,并出具验收单并签字,但因原告对与验收单中第一项选煤厂室内棚梁柱刮白水泥所施工程量与验收工程量不符未签字,后经原告认可,放弃对验收单中第一项提出的异议,工程款共计294,019.00元,原告主张被告金伦公司已经给付255,500.00元,请求被告金伦公司偿还工程款共计107,413.00元,除去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偿还的255,500.00元,剩余无争议工程款38,519.00元,原告依约竣工,被告金伦公司经工程验收后不履行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仅支持无争议部分38,519.00元,其余诉请款项保留于某某的诉权,待原告有新的证据证实剩余工程款事实可另行起诉。因被告王某某在本案所涉工程中应视为法定代表人,并不与公司承担连带承担工程款的责任,故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龙运公司作为发包人承担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被告龙运公司与被告金伦公司的工程结算已经全部完毕,经双方单位盖章及法人签字,对工程款部分并无异议,视为不拖欠工程款,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龙运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岗市金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于某某38,519.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拖欠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于某某对被告王某某、被告鹤岗龙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2.98元被告鹤岗市金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宪波审判员 李 瑶审判员 张 芹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 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