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2民初1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1960姚恒亮与李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恒亮,李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民初1960号原告:姚恒亮,男,1967年10月6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纪华,扬中市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峰,男,1973年3月23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原告姚恒亮与被告李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恒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恒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及加工费388785元并承担利息77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8日,原告垫资为被告加工桥架。因被告未能给付加工费388785元,被告于2017年元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仅给付10万元,原告索要剩余加工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李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等证据。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元月25日,被告李峰向原告姚恒亮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姚恒亮人民币(大写)肆拾捌万捌仟柒佰捌拾伍元正¥488785.00。准于2017年4月底前还清。此据借款人:李峰2017年元月25日”。庭审中,原告称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实际是原告为被告垫资的材料款,虽然原告提供了借条,但原、被告之间并无借贷关系,故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还承认被告已支付10万元,尚欠388785元。庭审中,原告还明确本金为388785元,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7年5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李峰向原告姚恒亮出具借条,是对原告为其垫付材料款及实际欠款事实的确认,意思表示明确,上述证据经过当庭审核,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经过结算后,被告李峰出具借条进行了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峰支付欠款3887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支付材料款,应向原告承担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峰结欠原告姚恒亮材料款388785元并承担利息(本金388785万元,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4元,由被告李峰负担(此款项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支行;账号:11×××61)。审判员 聂道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郭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